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星,湖南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谢某为与被告易某、张某、陈某、谷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谢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曾某乙,被告易某委托代理人肖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琳,被告陈某,被告谷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谢某诉称,2011年8月9日晚10时许,被告易某组织朋友在衡阳某麦酷娱乐城开了一间包厢唱歌时,电话通知二原告之子曾某虎到场,期间从麦酷超市买来二十多瓶啤酒,被告易某提议竞猜喝酒,因曾某虎晚餐就喝了不少的酒,而几被告仍不断同曾某虎竞猜喝酒,一会儿,曾某虎即醉倒在沙发上。次日凌晨2时许,麦酷工作人员清场某,发现曾某虎仍昏睡不醒,将其抬放到KTV大堂沙发上,十几分钟后,见曾某虎仍未有任何反映,又将其抬放到被告张某的湘x小车内后座上,让其俯卧,早6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发现曾某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易某明知曾某虎已醉,仍提议摇色子喝酒并不断向其敬酒,是曾某虎死亡的主要诱因,被告谷某经营的麦酷娱乐城工作人员、被告张某、被告陈某发现曾某虎不醒人事后,未作任何处理,让曾某虎长时间滞留车内而死亡,上述几被告应对曾某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仅被告谷某赔偿二原告15000元,其余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曾某虎死亡的各项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1936.0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甲、谢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曾某虎之间的亲属关系;
2、司法鉴定书。以证明曾某虎的死因与饮酒有关;
3、接处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曾某虎在死亡后公安局在第某时间到现场某理;
4、蒸湘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曾某虎于2011年8月9日晚上由被告易某组织在麦酷B21包厢喝酒、唱歌,后曾某虎昏迷不醒回到车上的过程;
5、曾某、胡某芳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曾某虎的死亡过程及当时出事后协助处理事情的经过;
6、监控视频。以证明曾某虎离开麦酷KTV时已经昏迷不醒,未能得到及时抢救;
7、张某、易某的陈某。以证明曾某虎喝酒、唱歌及当时的经过;
8、高温下,9岁男童不幸身亡的报道,以证明男童被闷死在车内,供本案参考;
9、曾某俊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曾某虎晚餐喝酒及在KTV内打K粉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易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曾某虎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与被告易某无关,证据3、5、6、9与原告亦无关,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易某并没有主动要求曾某虎喝酒,而曾某虎喝醉后的情况其不清楚,被告易某当时已经离开,曾某虎到包厢来之前已经喝了很多酒;证据7证实了曾某虎在KTV是主动找酒喝,而不是被告易某劝曾某虎喝,该证据不符合某据的基本构成要件,被告易某的基本情况不明确,原告代理律师采取不合某的手段骗取了被告的签名,并删除了被告易某对自己有利的陈某,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二原告均有工作单位及均有退休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明确曾某虎的死亡原因;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证明了被告张某是接到曾某虎的电话才过来的,被告张某只是接曾某虎回家,曾某虎到达KTV之前已经饮酒,被告张某到KTV时现场某有6个人,包括被告张某共7人,到KTV下班的时候,曾某虎已经不醒人事,无法确定其当时是否已经死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曾某的证言证明曾某虎在离开KTV时可能已经死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到KTV是由于曾某虎打电话叫其过去,出于是曾某虎朋友的考虑才让KTV工作人员把曾某虎抬到其车上,被告张某不知道曾某虎的住所,才让曾某虎睡在车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与曾某虎一起坐在车内直到天亮,所以车里并不是封闭的;对证据9无异议,该证据更加证明曾某虎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张某没有责任。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曾某虎到来其并不知情,在唱歌的过程中其没有主动和曾某虎喝酒,被告陈某只是坐了被告张某的车回家;对证据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谷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结果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2相矛盾。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主动要求曾某虎喝酒,曾某虎的死亡对被告易某而言是意外事件,曾某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身的身体原因,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起诉的相关赔偿与被告易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曾某虎的死亡与被告易某无关;事发当天曾某虎到KTV之前已经过量饮酒,被告易某没有主动找曾某虎喝酒,曾某虎死亡的地点是被告张某的车上,曾某虎的死亡与被告易某叫他来唱歌没有任何关联。
对于被告易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曾某甲、谢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易某提出竞猜喝酒,故其对曾某虎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赞成被告易某的证明目的中关于曾某虎是死于其车上的说法。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谷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曾某虎的死亡结果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该对曾某虎的死亡负责,被告张某是接到曾某虎的电话才到KTV包厢接其回家的。曾某虎在晚餐时已喝了酒,后又在KTV喝酒,这是曾某虎自己的个人行为,曾某虎的死亡主要是由于自己的身体原因,被告张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以证明曾某虎来到KTV之前就过量饮酒,后被告张某接到曾某虎电话接其回家,被告张某对本案纠纷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通话详单。以证明被告张某在接到曾某虎通知后才到麦酷KTV接其回家。
对于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曾某甲、谢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二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曾某虎晚餐并没有过量饮酒。被告易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谷某质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参与的整个过程均不知道曾某虎会过来,其主观方面无伤害曾某虎的故意,故不应该对曾某虎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谷某辩称,被告谷某的经营行为没有引发曾某虎的死亡,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虽被告易某、张某、陈某当庭质证时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关于曾某虎在包厢内打K粉一事系证人听被告张某所述,而张某于2011年8月10日在衡阳某X区公安局红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讲明包厢人员未吸食毒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曾某虎的尸检结果中毒品检测为阴性,也证实了曾某虎死前未吸食毒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易某、张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易某提供的证据、张某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易某男朋友在被告谷某经营的衡阳某X区麦酷娱乐城(工商某记为个体工商某,以下简称麦酷)开了一间包厢(B21)请被告易某和被告陈某唱歌时,易某电话通知二原告之子曾某虎到场,曾某虎到场某提议喝酒并从麦酷超市买来二十多瓶啤酒,同时带来二个男性朋友。被告易某提议竞猜喝酒,曾某虎、易某、陈某、以及曾某虎带来的朋友等开始玩游戏喝酒。不久,曾某虎又电话通知被告张某到场某酒,大家边喝边唱到次日凌晨1时许时,易某同其男友(在场某未参与喝酒)与曾某虎带来的二个男性朋友先后离开,曾某虎则醉卧在沙发上睡觉。2时许,麦酷工作人员清场某,发现曾某虎醉卧在包厢沙发上,便将其抬至KTV大堂沙发上,张某、陈某二人则坐在沙发上等其清醒,十几分钟后,见曾某虎未有反映,张某、陈某二人就叫麦酷工作人员将曾某虎抬至张某车上,后麦酷工作人员便将曾某虎抬至张某湘x小车内后座上,并让其俯卧。张某搭载陈某与曾某虎将车开至和平南某,并在粉店内与陈某各吃了一碗米粉。约3时许,张某将陈某送回家后将车开至君悦明珠X栋X单元X室其住处,回家询问妻子是否知道曾某虎的住处,因其妻不知道,张某又回车上睡觉至5点多钟醒来时,发现曾某虎仍未醒,又开车至太平小区中心花园等待曾某虎醒来,因见曾某虎身体发硬,遂将其送至衡阳某中医院抢救,经医生确诊曾某虎已死亡。事后,除谷某赔偿二原告15000元外,其余被告均未作赔偿。2011年8月13日,曾某虎尸体经南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某司鉴中心[2011]尸鉴字第X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曾某虎生前患有“动脉粥样硬化、冠心病、高血压”等原发基础病变;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急性(轻型)出血性胰腺炎及死者家属书面所陈某的事情经过如:饱餐、饮酒、酒后身处(俯卧)较密闭的空间等为“心源性猝死”诱因。
另查明,曾某虎于2010年8时9日晚餐时分(晚8时前)同朋友一起喝了一些白酒。其本人无妻儿,二原告系其父母,现均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其唯一的妹妹。
本院认为,曾某虎明知自己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且在晚餐已饮酒的情况下,提出喝酒并过量饮酒,对导致其死亡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易某通知曾某虎到麦酷娱乐城B21包厢唱歌,后又提议竞猜喝酒,亦直接导致了曾某虎过量饮酒行为的发生,应对曾某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到场某参与喝酒竞猜活动,在曾某虎喝醉被抬放至其车上时怠于实施救助义务,导致曾某虎错过了最后的抢救机会,对曾某虎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最初参与竞猜喝酒在场某之一,直到最后与张某、曾某虎共同离开,未履行劝阻及救助义务,亦应对曾某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某作为娱乐场某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在曾某虎在其娱乐场某过量饮酒昏迷不醒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其工作人员在抬曾某虎至车上时,让其俯卧,成为导致曾某虎死亡的诱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谷某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曾某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某虎因死亡可列入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为:死亡赔偿金16566元×20年=331320元,因原告起诉要求该项赔偿金为301684.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丧葬费2440元×6个月=14640元,因原告起诉要求该项赔偿金为1300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二原告亲属为曾某虎办丧事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二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作为曾某虎的被扶养人,均为有退休工资的国家干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曾某虎死亡可列入赔偿的费用共计为301684.2+13004+30000+5000元=349688.2元。其中,因曾某虎对其自身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负60%的责任,即自负209812.92元,张某、谷某各负8%的赔偿责任即27975.05元,陈某负5%的赔偿责任即17484.41元,其余19%的赔偿责任由易某及其男友、曾某虎带来的二个男性朋友负担,庭审时本院征求二原告是否要求追加易某男友、曾某虎带来的二个男性朋友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二原告均表示放弃请求上述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庭审后二原告又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易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张某要求追加曾某虎晚餐时共同就餐的人员为共同被告,因无证据显示就餐时存在过量饮酒与劝酒等与曾某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谢某27975.05元;
二、被告谷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谢某27975.05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赔偿12975.05元;
三、被告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谢某17484.41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甲、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0元,原告曾某甲、谢某负担2772.9元、张某、谷某各负担280.8元、被告陈某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荣
审判员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某等公共场某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某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某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