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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裴某某采取在自家电表上放置强力磁铁使电表不正常运转的方式,窃取电量4139.7度,折合人民币2318.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电工付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南乐县X村供电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裴某某家用电器照片,退赃证明,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他人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裴某某采取在自家电表上放置强力磁铁使电表不正常运转的方式,窃取电量4139.7度,折合人民币2318.23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退回被害单位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电工付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南乐县X村供电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裴某某家用电器照片,退赃证明,被告人裴某某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魏某忠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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