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行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群索科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女,汉族。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建行沙坪坝支行与被上诉人群索科技公司、谭某、杨某、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81-X号民事裁定,建行沙坪坝支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2009年6月4日,建行沙坪坝支行与群索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渝沙商流(2009)字第X号],约定群索科技公司向建行沙坪坝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某,借款期限18个月(从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还本计划为2009年9月25日还本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还本10万元,2010年3月25日还本10万元,2010年6月25日还本10万元,2010年9月25日还本20万元,2010年12月3日还本340万元;其他约定事项:如借款人群索科技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执某抵(质)押物。合同签订后,建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群索科技公司除归还10万元借款及部分利息外,未按约定履行其他还款义务。
2009年6月4日,建行沙坪坝支行分别与谭某,杨某、游某签订了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渝沙商流自保(2009)字第X号-1,建渝沙商流自保(2009)字第X号-2],约定为确保群索科技公司与建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沙坪坝支行债权的实现,谭某,杨某、游某愿意为群索科技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执某抵(质)押物。同日,建行沙坪坝支行与彭某、彭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渝沙商流抵(2009)字第X号一2],约定为确保群索科技公司与建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沙坪坝支行债权的实现,彭某、彭某某愿意为群索科技公司与建行沙坪坝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彭某、彭某某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共计19处商业用房作抵押)。其他约定事项: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执某抵(质)押物。
2009年6月5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某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9)渝中证字第X号],载明:申请人:借款人群索科技公司,住所重庆市X村X号4-3,法定代表人:谭某。抵押人: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楼X号,公民身份号码:x。彭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天明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保证人: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区X路X号13-5,公民身份号码:x。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村X号4-3,公民身份号码:x。游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X村X号6-2,公民身份号码:x。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建行沙坪坝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X区X街X号,负责人:张某。公证事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经查,借款人(群索科技公司)、抵押人(彭某、彭某某)、保证人(谭某,杨某、游某)与贷款人(建行沙坪坝支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各方当事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抵押物共有人对抵押无异议。当事人已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借款人群索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抵押人彭某、彭某某、保证人谭某、杨某、游某与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建行沙坪坝支行的负责人张某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前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并捺指印均属实。重庆市渝中公证处根据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各方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赋予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某效力。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我处申请出具《执某证书》,并可持本《公证书》及《执某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某。
2010年4月29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执某证书》[(2010)渝中证字第X号],载明:申请执某人建行沙坪坝支行于2010年4月20日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申请出具该支行与被申请执某人群索科技公司、抵押人彭某、彭某某、保证人谭某、杨某、游某签订的具有强制执某效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执某证书,使其能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某包括申请书附件《抵押物清单》所述财产在内的可执某财产。申请执某人建行沙坪坝支行随申请书提交了经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的该合同、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贷款转存凭证、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查,申请执某人建行沙坪坝支行于2009年6月4日分别与借款人群索科技公司、抵押人彭某,彭某某、保证人谭某、杨某、游某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并通过(2009)渝中证宇第X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某效力,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申请出具《执某证书》,并可持该《公证书》及《执某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某。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经营周某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只要借款人出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或第三款约定的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抵押合同》,抵押人彭某、彭某某分别将下列共计19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之担保。贷款人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分别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执某前述抵押物。根据《公证程序规则》,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执某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查实,《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项下如前所述的抵押物已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某人建行沙坪坝支行已按约如数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除向贷款人归还了第一期贷款本金共计10万元和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外,借款人未再向贷款人按期按时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约定,于2010年4月12日向借款人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限定借款人在5个工作日内偿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前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同时抄发了抵押人彭某、彭某某和保证人谭某、杨某、游某。而借款人群索科技公司至今仍未依法偿还《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和各方当事人在前述“特别约定”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优先处置前述抵押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现应申请执某人建行沙坪坝支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某人与被申请执某人、抵押人和保证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某证书。申请执某人建行沙坪坝支行可持本证书向重庆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某。被执某人为债务人群索科技公司、抵押人彭某、彭某某,可供执某标的物为抵押人彭某、彭某某提供的其合法拥有的如前所述抵押物(十九处房产),执某标的为:本金390万元整,利息8.869246万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利息计至2010年4月12日)以及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申请执某人建行沙坪坝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某、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某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某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010年5月19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0)渝中证字第X号],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群索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和彭某、彭某某、谭某、杨某、游某、建行沙坪坝支行的负责人张某于2009年6月4日所签署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2009)渝中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某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原件相符。原件上借款人“重庆群索科技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谭某”的签名、抵押人“彭某、彭某某”、保证人“谭某、杨某、游某”的签名、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建行沙坪坝支行”的印章与负责人“张某”的签名以及“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的印章、“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的钢印和公证员“刘某”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2010年6月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群索科技公司、彭某、彭某某发出《执某通知》[(2010)渝五中法公执某第X号],载明:群索科技公司、彭某、彭某某:建行沙坪坝支行诉你司重庆市X区公证处(2010)渝中证宇X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建行沙坪坝支行已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某,重厌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6月1日立案执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现通知如下:一、责令你(司)在2010年6月14日前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息)以及执某用;逾期不履行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你(司)的财产强制执某;二、你(司)未按要求的时间自动履行,即应按《责令被指控人申报财产通知书》的要求将财产状况申报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三、你(司)未按要求的时间,又未申报可供执某的财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对你(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扣划,对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对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英特网及媒体上公告。经社会监管发现可供执某的财产的,由你(司)承担对举报者奖励的执某实支费用(按举报财产兑现金额的0.5%-2%计算)等。
建行沙坪坝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建行沙坪坝支行与群索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建渝沙商流(2009)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群索科技公司向建行沙坪坝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用款计划为“2009年6月11日400万元”,还本计划为按季还本(第1-4期每期还本10万元,第5期还本20万元,第6期2010年12月3日还本340万元)。同日,建行沙坪坝支行与谭某签订了建渝沙商流自保(2009)字第X号-1《自然人保证合同》,与杨某、游某签订了建渝沙商流自保(2009)字第X号-2《自然人保证合同》。根据前述《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谭某、杨某、游某对群索科技公司因《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向建行沙坪坝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沙坪坝支行于2009年6月11日向群索科技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群索科技公司本应当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除逾期归还第一期(2009年9月25日)贷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少部分利息外,未再履行《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所约定的第二期(2009年12月25日)和第三期(2010年3月25日)的还本付息义务。鉴于群索科技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建行沙坪坝支行依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之约定,于2010年4月12日正式向群索科技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自该通知书签发之日起立即到期,并要求群索科技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沙坪坝支行同时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抄发给了谭某、杨某、游某。但时至建行沙坪坝支行起诉之日,群索科技公司、谭某、杨某、游某均无履行债务的任何实际行动。
由于群索科技公司、谭某、杨某、游某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建行沙坪坝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群索科技公司偿还建行沙坪坝支行贷款本金390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8.869246万元以及从2010年4月13日起顺延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判令群索科技公司承担建行沙坪坝支行全部债权实现费用,已产生16.69745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某、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3.判令谭某、杨某、游某对群索科技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群索科技公司、谭某、杨某、游某辩称:借款、还款以及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建行沙坪坝支行已对该借款及借款抵押物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某,故谭某、杨某只应对执某完毕后的剩余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游某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游某不应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
该院认为,建行沙坪坝支行在群索科技公司、谭某,杨某、游某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某,而无起诉的权利,理由如下:具有强制执某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为法院强制执某的依据。债权人在已经取得强制执某依据——具有强制执某力的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又向法院起诉,以期再获得一份强制执某依据,这显然不符合民事纠纷“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并且,若法院就前述公证债权文书中确认的内容再次作出判决,也将严重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此,2008年1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某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某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某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建行沙坪坝支行与群索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行沙坪坝支行与彭某、彭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建行沙坪坝支行与谭某,杨某、游某签订的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经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且相关公证文书[(2009)渝中证字第X号,(2010)渝中证字第X号]中载明了群索科技公司、谭某、杨某、游某均愿意接受强制执某的承诺;同时,建行沙坪坝支行目前已对借款债务方群索科技公司、借款抵押担保方彭某、彭某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某。建行沙坪坝支行再就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某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公证《执某证书》确认内容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建行沙坪坝支行对借款保证担保人谭某、杨某、游某的起诉仍应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某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行沙坪坝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34903万元,退还建行沙坪坝支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建行沙坪坝支行负担。
建行沙坪坝支行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虽然无误,但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1.其对群索科技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主债权,为了保证主债权能全部实现,其不但与彭某、彭某某签订了建渝沙商流抵(2009)字第X号一2《抵押合同》,由彭某、彭某某以其19处商业用房对上诉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而且与谭某签订了建渝沙商流自保(2009)字第X号一1《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与杨某和游某签订了建渝沙商流自保(2009)字第X号-2《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由谭某、杨某和游某对其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前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由重庆渝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某效力。然而,在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事项”均特别约定,如群索科技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执某抵押物。因此,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前述真实意思表示,其享有的主债权在未获得群索科技公司的清偿时,可以通过申请执某证书直接由法院进行强制执某的只能针对其与彭某、彭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而不能针对其与谭某、杨某和游某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对于谭某、杨某和游某依法应向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予以确定。2.在群索科技公司未清偿其主债权时,其既可以只选择由彭某、彭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来实现债权,也可以只选择由谭某、杨某和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实现债权,还可以同时选择由彭某、彭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由谭某、杨某和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来实现债权。其通过申请执某证书并由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某属于抵押合同法律关系,而其起诉谭某、杨某和游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就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执某证书的执某情况来看,对抵押物以580.89万元为底价的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而目前主债权金额为450余万元。故仅对抵押物的执某很难实现其主债权,同时要求谭某、杨某和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请求作出如下改判:1.判令群索科技公司偿还建行沙坪坝支行贷款本金390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4月12日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8.869246万元以及从2010年4月13日起顺延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判令群索科技公司承担建行沙坪坝支行全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某、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3.判令谭某、杨某、游某对群索科技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群索科技公司、谭某、杨某、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具有强制执某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书》[(2009)渝中证字第X号]中是否对谭某、杨某和游某提供的连带保证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中明确载明:“经查,借款人(群索科技公司)、抵押人(彭某、彭某某)、保证人(谭某,杨某、游某)与贷款人(建行沙坪坝支行)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各方当事人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抵押物共有人对抵押无异议。当事人已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据此,该公证书中已经对谭某、杨某和游某提供的连带保证进行了公证。因具有强制执某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为法院强制执某的依据,故债权人在已经取得具有强制执某力的公证文书的情况下,不得再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建行沙坪坝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81-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刘某妹
代理审判员张某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