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宸置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威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发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宸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威房地产公司、康发物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美宸置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宸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某,德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康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美宸置业公司与康发物业公司因另案在一审法院达成(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康发物业公司应在2008年8月30日前偿还美宸置业公司2800万元本金,但是康发物业公司没有按时偿还。2008年9月2日,美宸置业公司将调解书中的1040万元债权转让给林某某,由康发物业公司直接向林某某清偿,故美宸置业公司对康发物业公司享有剩余l760万元本金债权。鉴于康发物业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本金和利息,美宸置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康发物业公司。一审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查明,德威房地产公司与康发物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康发物业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街“史迪威将军旧居改造工程项目”的房产,需向康发物业公司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遂向德威房地产公司发出(2008)渝五中民执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08年l2月22日,德威房地产公司收到该通知,向一审法院提出“我公司并无应付康发物业公司的房款及其他任何债务,故我司不应当向美辰置业公司履行任何债务”的异议。因德威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美宸置业公司遂于2009年6月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对德威房地产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要求判令德威房地产公司代康发物业公司向美宸置业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60万元及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康发物业公司对德威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能确认,美宸置业公司不能对德威房地产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遂驳回了美宸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宸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美宸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美宸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对德威房地产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渝五中民立保字第X号裁定,查封了德威房地产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X街X号A栋的房产。该裁定送达德威房地产公司后,德威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至9月4日期间向康发物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l053.3838万元。美宸置业公司认为,德威房地产公司在明知美宸置业公司行使代位权后,仍于2009年6月20日至9月4日期间向康发物业公司支付l053.3838万元房款,损害了美宸置业公司的债权利益,其支付行为具有恶意性,德威房地产公司应在擅自支付的1053.3838万元范围内向美宸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威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康发物业公司欠款(l760万元)承担1053.3838万元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威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辩称:美宸置业公司就本案债权起诉过康发物业公司,现又起诉康发物业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德威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至9月4日期间向康发物业公司支付l053.3838万元房款属实,但美宸置业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终审判决不成立,德威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没有过错,请求驳回美宸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发物业公司在一审辩称:美宸置业公司的代位权诉讼法院没有支持,不能要求德威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美宸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2.美宸置业公司因对德威房地产公司的代位权纠纷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德威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在其支付给康发物业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向美宸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美宸置业公司的起诉,该公司认为德威房地产公司在知道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仍向康发物业公司付款,属恶意支付,损害了美宸置业公司的债权利益,本案的诉因及诉讼请求与美宸置业公司此前起诉康发物业公司的诉因及诉讼请求并不一致,美宸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前并未审理过,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美宸置业公司提起对德威房地产公司的代位权诉讼后,一审认定美宸置业公司对德威房地产公司代位权并不成立,驳回了美宸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美宸置业公司对德威房地产公司不享有代位权。因为美宸置业公司对德威房地产公司不享有代位权,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康发物业公司与德威房地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数额至今无法确定,德威房地产公司向债权人康发物业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必然是清偿债务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恶意支付,也不必然损害债权人美宸置业公司利益,依法不应当对其支付行为向美宸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宸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3万元,由美宸置业公司负担。
美宸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德威房地产公司为康发物业公司的债务向美宸置业公司承担1053.383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德威房地产公司、康发物业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因代位权诉讼形成的请求权,正是因为德威房地产公司向康发物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导致法院没有支持美宸置业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就本案之前的代位权诉讼中,认定代位权不成立,从而认定本案美宸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认定明显错误。2.德威房地产公司与康发物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是确定的,德威房地产公司支付康发物业公司1053.3838万元购房款是清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美宸置业公司债权的侵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德威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康发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美宸置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虽把康发物业公司列为被告,但对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原告美宸置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虽把康发物业公司列为被告,但对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而,原审法院受理美宸置业公司对康发物业公司的起诉显属不当。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宸置业公司对康发物业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某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