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
被告周某丁。
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周某丁、贵港市覃塘林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丙梅、苏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贵港市覃塘林场经公告或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07年3月,被告周某丁因承包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龙泉山庄需重新改建装修,雇请原告为其做雕塑工程。2009年9月工程完工,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又将龙泉山庄交回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接管。被告周某丁按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接收龙泉山庄的转让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的欠款,并签订了龙泉山庄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丁、贵港市覃塘林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周某丁因承包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游泳池期间,将游泳池更名为龙泉山庄,并雇请原告为其经营的龙泉山庄做雕塑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丁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后被告周某丁因经营不善又将龙泉山庄交由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管理。2009年6月3日,被告周某丁与原告签订一份《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丁从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支付的转让费中,自2009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6400元),2010年6月支付30%(4800元),2011年6月支付30%(4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丁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只于2009年6月支付了40%即6400元,余款9600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丁在承包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游泳池期间,将游泳池更名为龙泉山庄,并雇请原告做雕塑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丁拖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有被告周某丁与原告签订的《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丁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仅支付了6400元,余款9600元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支付劳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丁是在承包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游泳池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贵港市覃塘林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偿还原告刘某丙劳务费96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别以4800元、48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合计46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梅
人民陪审员苏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