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与被告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7月登记结婚。婚前与原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双方性格不合,现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略)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对其当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自小相识,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7月30日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现已成年)。2007年10月,被告张某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并致争吵打闹。2011年1月5日,原告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此后,原告叶某一直在常德市务工,与被告张某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自小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升皆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