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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诉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强制及赔偿的行政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住江西省上栗县X镇X村。系上诉人金某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诉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强制及赔偿的行政诉讼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金某丁,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三人合伙购置一辆赣x厢式重型货车,挂靠在江西省万载县金某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原告吴某乙驾驶该车行至醴陵市X镇X村虎形山组时,与当地村民杨民(后载陈某勇)驾驭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指派其下辖的四中队前往现场处理,伤者家属要求原告吴某乙支付医疗费用,在被告前往现场处理事故的干警劝解无效后,强行将肇事车辆开至伤者陈某勇的家中。2009年8月29日、9月2日,被告两次汇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到伤者陈某勇家中进行处理,伤者家属提出要求支付医疗费1万元才放车,经被告及协助处理的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调处无果后,原告无奈,只得向伤者杨民家属支付了1万元现金某车辆保管费500元,将车移至被告下辖第四中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醴陵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x号)凭证》,对原告赣x号车辆予以扣留,并要求原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3.5万元。原告认为已向伤者支付了部分费用,不能再行支付保证金,且被告在未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下,不能扣留车辆。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车辆投保的江西省万载县人民保险公司出具交通事故伤者救治医疗费用支付通知单,要求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则对被告扣留车辆责令交付责任保证金某行政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行政决定复议予以维持)。2009年9月10日,被告对8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吴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伤者杨民负主要责任。原告坚持认为,不能先行支付责任保证金某要求被告返还扣留车辆。被告认为,责令原告交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某按有关规定执行,扣留事故车辆,更是依法依程序操作并无不当。原告遂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责任保证金x元后,将车开回。

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履行职责,导致伤者陈某勇家属扣留车辆七天且原告在向伤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被告不能以收取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某由继续扣留原告的车辆,因此,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与实体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扣留车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对车辆被扣22天损失x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返还伤者家属索要的现金x元,及其他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负有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2009年8月26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时进行了处理。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因伤者家属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被扣,其责任不能主观断定为被告的不作为形成,且原告车辆被伤者家属扣留后,被告已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伤者家属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其他程序依法主张权利。在对该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对事故车辆予以扣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X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予以扣留,并无不当。为保证该事故的及时了结,被告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35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提供有效担保,即要求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某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扣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承担。

一审宣判后,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向上诉人收取的1.9万元保证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失职和扣车引起的被迫支付无法收回的费用2.77万元,承担由此引起的车辆停运损失1.5万元。3、撤销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判杨民、陈某勇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法院移交刑事案件。理由是:1、被上诉人下属的警察章文泉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依法阻止破坏行为,直接导致事故车辆被扣,而造成上诉人货车的停运损失,并造成事故现场、证据被破坏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5万元保证金某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湖南省实施办法》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的地方法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湖南省实施办法》自然失效。3、在上诉人向伤者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提供了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后,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交纳交通事故保证金某有法律依据,系被上诉人干预交通事故双方的民事赔偿纠纷。

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并构成不作为,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伤者家属扣车当时扣车人员人多势众,被上诉人两名干警势单力薄根本无法控制局面的紧急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对当时尚未控制的车辆履行保管义务显然超出了客观条件和法律的限度。被上诉人没有放任结果的进一步恶化,而是积极配合协助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才使上诉人车辆脱离了被非法扣留的处境。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参与、策划伤者的非法扣车行为。上诉人请求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扣留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根据案情收集证据和保证伤者及时得到救治的客观需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失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醴陵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x》;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某款通知单》;3、醴公交认字(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株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5、向保险公司发出的《交通事故伤者救治医疗费用支付通知单》;6、《行政复议申请书》;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8、伤者杨民、陈某勇及其家属先后六次收款的收条;9、货车纯收入计算方式;10、x号《公路货物运输协议》。

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2、吴某乙于2009年9月3日的陈某材料及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3、吴某乙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伤者杨民疾病诊断书及催缴费用通知;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号);6、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7、编号为x的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醴陵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上诉人签收联;8、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9、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某用授权书;11、醴陵市公安局富里镇派出所、醴陵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湖南省实施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X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某理办法。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7系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事故的处理过程及其操作程序的客观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系证明车辆被扣二十二天所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原告为该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对此,被告认为,伤者家属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被告已履行了职责,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归责于被告,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系依法行使的行政行为,并非代伤者收取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在履行职责期间,由于伤者家属的扣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并非属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伤者家属的扣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履行其职责期间,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依法扣留并无不当。同时,责令原告提供担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某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所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吴某乙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x号),2009年9月9日,吴某甲、吴某乙对该强制措施提出了复议申请。2009年9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乙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将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的肇事车辆强行扣留,是事故受伤方召集多名亲友,在进行现场勘验的交警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强行将车开走。上诉人上诉称在场交警未履行基本职责,导致车辆被扣,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因此要求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车辆被扣的损失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实施办法》系地方法规,未予废止,仍在施行,上诉人称《湖南省实施办法》已失效与事实不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在事故车辆未检测,未进行责任事故认定之前,对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实施扣留,并向上诉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为了收集证据的需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因上诉人车辆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情,且双方未能了结,被上诉人因此要求上诉人交纳保证金某为担保,并在上诉人交纳保证金某解除车辆的扣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扣车并要求上诉人交纳保证金某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作刑事案件移交均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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