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原系新密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2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甲,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期间,利用其承办原告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周某某分别诉新密市汽车运输公司债务纠纷案的职务便利,收受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乙所送现金9000元,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并将王某乙之女王某丙诉翟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的赔偿款2000元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供述。2、证人阴某证言,证实陈某某在王某乙为代理人的诉讼中未替王某纳任何诉讼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其代双方起草了陈某某退款的“还款协议”;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王某丙、申某、翟某某证言,分别证实王某乙给陈某某送手机和现金,翟某赔偿王某丙2000元案件赔偿款系经陈某某收取的事实。3、新密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用票据7张;陈某某收取王某乙9000元现金后给王某乙出具的收到条;陈某某退还王某乙现金x元的协议书,证实陈某某收受王某乙财物共计x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0)新密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案件承办人是陈某某。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收取王某乙的9000元是用于王某乙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支出,并非收受王某贿赂;原判认定其受贿的证据前后矛盾:王某乙称交给上诉人9000元行贿款,但后王某乙和代理律师阴某在新密法院纪检调查该案中又出具证言证明上诉人将该款全部转给阴某了;认定翟某交给上诉人的2000元调解款被上诉人占为己有,但翟某不能提供上诉人收款的票据;马某某等证人证明上诉人受贿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力;原判证明上诉人受贿的另一证据——上诉人与王某乙达成的关于退款的“调解协议书”是受当时形势所迫违心签订,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协议书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陈某某上诉称收受王某乙9000元是用于王某乙的诉讼开支,不是受贿款的理由,经查,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向其索要2万元“活动经费”,其没有那么多钱只给陈某9000元,并让陈某其打了收条。卷中亦有上诉人收取该款的收条为证,上诉人陈某某对收受王某乙9000元的事实亦曾供认,而其关于收取9000元的辩解,称用该款替王某乙交诉讼费后将剩余的钱交给了王某乙的代理律师阴某,但王某乙证明诉讼费是其个人所交,阴某证明在案件中陈某某没有给过其任何钱款,故该辩解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该起事实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认定其收王某乙9000元的证据存在矛盾的理由,经查,王某乙及阴某的证言确实发生过反复,二人在新密法院调查该案时证明上诉人将该9000元交纳诉讼费后剩余钱款交给了阴某,但二人在侦查阶段又证实,上述证言并不真实,是在上诉人求情的情况下作的虚假证明,且二人指证上诉人受贿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作虚假证言原因的解释也符合常理,故对二人在纪检阶段证明陈某某无罪的证言不应采信。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认定翟某向上诉人陈某某交过的2000元调解款一节的证据存在矛盾的理由,经查,证人翟某称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有收据,但因其找不到而无法提供。翟某关于交款的证言稳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此节也予供认,且证人王某乙证明曾让陈某某将翟某一案的调解款直接扣下作为给上诉人的好处的证言也与之能相互印证;此外,翟某一案的原告人(王某乙的女儿)在该案已结案而并未收到调解款的情况下一直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也印证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故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将翟某所交的调解款占为己有的证据充分,并无矛盾;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其与王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证明力的理由,经查,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非法占有翟某一案调解款的处理结果是确定上诉人退还王某乙9000元,即翟某在案件中所应给付的全部调解款数额,而根据翟某某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仅收到2000元,退赔数额高于上诉人实际占有的数额,调解协议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部分出入,故协议书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判实事求是地认定上诉人非法占有2000元调解款的事实,对协议不真实的部分并未予认定,且该瑕疵并不能否定协议中其他有证据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故该协议可作为证据使用,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