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该公司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培水,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醴陵市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醴国用(2006)第B(略)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帅罕文
审判员凌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岸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