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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与常某某、王某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李金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常某某、王某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四月九日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2009)X号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元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岳康民及原审被告常某某、王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二被告承包了我公司X号纸机及部分仓库、厂地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一年,被告承包后支付了第一季度承包费3万元和部分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据此诉请1、请求依法终止我公司与被告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9万元及协议约定的材料款6.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诉请不应支持;2、原告已于2006年3月份自行单方毁约,擅自拆除了被告承包的X号纸机的部分设备,致使合同存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原告的排污设备不达标,将依法不能进行生产的X号纸机承包给原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1日所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全面、实际、诚信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未提供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由于滑县人民政府明令原告于2006年6月20日停产进行排污治理,致使被告承包的X号纸机不能生产,由于这种不可抗力,被告不能实现承包之目的,自2006年6月20日后的承包费应免责,另因原告就增加的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9月份承包费3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未按规定交纳相应诉讼费,视为其放弃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审处。被告已交纳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的承包费3万元及铝粉纸款2万元,被告还应依约支付给原告2006年2月至6月20日的承包费(每月1万元)合计x元及铝粉纸款6.4万元。现双方承包合同已终止,故判决:一、被告常某某、王某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06年2月至6月20日的承包费x元、铝粉纸款6.4万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被告于2006年1月份已经停产;二、原告提供的X号纸机因排污问题不能生产,被告被迫停产不交承包费并未违约;三、省环保局的行政行为是导致被告停产的直接原因,原告对2006年2至6月份的承包费应予免责。滑县环保局和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明令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务于2006年6月20日18时停产到位,此前,河南省环保局的行政行为于2005年10月8日就已下达,滑县的行政行为和省环保局的行政行为同样属政府行为,并非影响合同履行导致被告停产的是省环保局的行政行为,并非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是豫环控[2005]X号文的下达和4338元罚款这两个行政行为。原告对2006年2至6月的承包费应予免责。综上,因滑县环保局的罚款和省环保局的豫环控[2005]X号通知的执行,导致原告提供的X号纸机因排污问题不能正常某产,被告因上述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被迫停产,并于2006年1月、4月两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并无违约之处,对2006年2至6月份的承包费应予免责。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违约并判令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2006年2月至6月20日的承包费x元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对抗诉机关的抗辩理由提出以下意见:省环保局的文件不是导致被告停产的真正原因,因为省环保局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滑县环保局、滑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判依据滑县人民政府(2006)X号文停产通知判决被告承包费交至2006年6月20日是客观的,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再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1日所签订承包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由于河南省环保局豫环控[2005]X号文件规定了严格排污许可制度。要求2006年1月1日起我省造纸企业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排污。因为被告承包后排污标准不能达到要求,被滑县环保局于2005年12月5日罚款,致使被告承包的X号纸机被迫停产。虽然滑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6月20日对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出了责令停产整顿的通知,但实际上被告所承包该公司的X号纸机于2006年元月20日已经停产。所以省环保局关于加强全省制浆造纸企业水污染治理通知,严格排污许可制度和滑县环保局对被告不能按规定进行污水处理、安装防治措施,进行处罚是导致被告停产的主要原因。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对被告2006年2至6月份的承包费应予免责。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6月20日的承包费x元欠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常某某、王某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2006年2月至6月20日的承包费x元、铝粉纸款x元,合计x元。

三、原审被告常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铝粉纸款x元。

原审案件诉讼费3990元,原审原告负担2290元,二原审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蒋跃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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