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东中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纤维检验所所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质量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4月19日认定被执行人东营市精品家具城销售没有生产厂家标识的“天然山棕椰棕”床垫,且该床垫中没有山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一倍罚款,即罚款25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4月4日经对被执行人销售的床垫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01年4月9日听取了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了(东)技监罚字(315)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1年11月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必须停止销售该种类的床垫;
三、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于2001年11月20日前交纳罚款2550元及按日加处罚款(略)元(自2001年5月6日至2001年11月2日),合计(略)元。
四、被执行人东营市世纪精品家具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