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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华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华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系王某庚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系柳某某之祖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胡某癸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海根,又名崔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河南省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挂靠单位。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李某某、郭某某、华某丙、华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付某某、柳某辉、王某辛、吕某某、胡某壬、刘某某、胡某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六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赔偿的x元由五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本判决确定数额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李某某、郭某某、华某丙、华某乙获得赔偿款x.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获得赔偿款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柳某某获得赔偿款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吕某某获得赔偿款x.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壬、刘某某、张某某、胡某癸获得赔偿款x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某甲、李某某、郭某某、华某丙、华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付某某、柳某辉、王某辛、吕某某、胡某壬、刘某某、胡某癸不服,均以“民事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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