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张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8日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7个月后,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陶某。2010年1月5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宝宏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