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X,男,汉族,周口市人,现住北京市海滨运中关村。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甲,男,汉族,陆军航空兵学院学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齐X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军生、齐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齐某宇,现年4岁。原、被告婚前了解尚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及共同语言不合,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继续分居无和好希望。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依法责令恢复婚生子的姓名。
被告李某辩称,其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二,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其三、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事项不合法;其四、恢复婚生子姓名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齐X向本院提交放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曾经过本院审理,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不是法定离婚的理由,并且原告父母在夫妻存续期间赠予双方房屋一套;3、证人张洪、褚洪琳,朱玉证言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并且证明婚生子自出生以来跟随爷奶生活。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最高法证据规则规定,其所证内容存在虚假性;4、证人齐某乙证言1份,以此证明婚生子的爷爷愿抚养照顾孩子。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孩子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5、市直幼儿园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擅自变更婚生子姓名。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婚生子户口薄名字未更换。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X路二小及樊丽娜证明各1份、接送卡1份,以此证明被告系一名教师,婚生子现跟随其生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学校系被告的工作单位,所出具证明不客观真实,并且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最高法证据规则规定;2、证人刘杰生、聂文峰、李某丽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清,并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提供证据除证据3、4、5及被告提供证据除证据1外,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形式证剧链,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齐某宇,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保持分居生活状态。原告齐X的婚前财产有:海尔落地式、壁挂式空调各1台,双人床、单人床各1张,四组合衣柜,三组合衣柜各1个,电视柜2个,书桌、餐桌各1套;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东芝43寸背投彩电,长虹29寸彩电各1台,东芝DVD机2台,步步高组合音响1套,台式电脑1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1台,春都保险柜1个。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研究生毕业后,在北京中国联通国家工程实验室工作,月基本收入4000元。
本院认为,因家庭琐事,原告齐X与被告李某发生矛盾产生隔阂,致使双方感情无法沟通。导致原告曾提起过离婚,且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无和好迹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维持夫妻名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已稳定,为了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便于管理教育,婚生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按法律规定收入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X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齐某宇跟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齐某宇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1200计算。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