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朱某某之妻。
被告桐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审理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主管,遂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持有的由桐柏县土地管理办公室为其母涂志勤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未被行政机关撤销,上诉人朱某某依据该土地权属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审理,遂裁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7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涂志勤持有1988年10月桐柏县土地办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该土地证上界定的部分土地被桐柏县公安局和桐柏县政府占用,请求判令桐柏县公安局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损失,判令桐柏县政府等面积等价值更换原告土地并赔偿该地被占的损失。二被告应分别向原告赔偿500万元和250万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桐柏县人民政府于二○一○年六月三日向本院举证,内容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涂志勤(临时)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实无疑。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现被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即土地使用权尚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