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
委托代理人樊某鲁………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主任、聊城市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任广慧………
委托代理人鲁世红………
原告樊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樊某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广慧、鲁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聊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和证据:2009年9月份以来,樊某某多次贩卖假冒卷烟共计十五箱(375条),价值九千余元,其中十箱销给阳谷县X镇X村王玉修。2009年11月6日,攀祥兰再次将假冒卷烟送到阳谷县X镇准备销售给王玉修时,被阳谷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决定对樊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原告诉称,被告认为原告樊某某以贩卖的形式对假冒卷烟进行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销售假烟十五箱,其中销售的五箱只有原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依法不应认定;原告在被劳动教养之前,未受过任何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行政及刑事处罚,不属屡教不改,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樊某某供述所转移、销售的假烟系在韩保举处获得,韩××嫌疑人已被阳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韩保举所销售的假冒卷烟为韩违法犯罪所得,原告樊某某在明知是韩××所销售的假冒卷烟,而仍然帮助韩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其自2009年9月份以来,多次窝藏、转移假冒卷烟十五箱(375条),价值九千余元,其中十箱销售给王××。2009年11月6日再次转移假冒卷烟时,被查获。综合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公安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全省涉烟刑事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阳谷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阳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阳谷县公安局关于对樊某某劳动教养的呈请材料。
审核报告。
聆询告知书。
合议笔录。
审议纪要。
劳动教养决定书。
劳动教养通知书。
劳动教养决定书回执。
收容劳教人员回执。
阳谷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樊某某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情况说明。
阳谷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阳谷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卷烟的鉴定证明。
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涉案卷烟的检验报告。
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阳谷营销部关于涉案卷烟的价格认定证明。
涉案物品清单。
讯问樊某某的笔录4份。
讯问王××的笔录1份。
询问郑××的笔录1份。
涉案卷烟照片。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份以来,原告樊某某多次贩卖假冒卷烟共计十五箱(375条),价值九千余元,其中十箱销售给了阳谷县X镇X村的王××。2009年11月6日王××再次到樊某某在台前县金水大市场开办的副食门市部购买假冒卷烟,原告樊某某将假冒卷烟送到阳谷县X镇时,被阳谷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2009年11月20日阳谷县公安局呈请对樊某某劳动教养一年,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聊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樊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原告樊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多次贩卖假冒卷烟,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属于被劳动教养的对象所依据的是《劳动教养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因该类似行为曾被进行处罚的证据,故原告不具备该条所规定的情节,不属应被劳动教养的对象。原告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聊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聊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红英
审判员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