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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城南某事处体育东路社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房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继续有效,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房某与常德市房某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某宅租赁合同》,约定房某租住新村X组X楼X号3-27-2-X号房,合同期至2008年5月8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如需延长租赁期限,乙方须在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有持本合同及《住宅租赁证》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并进行年审后可延长合同有效期。每次年审后,可延长合同有效期一年,总期限不超过五年。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到期后房某仍住在租住屋内,未办理续租手续,也未与常德市房某产经营公司签订续租合同。2011年1月1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常国资通字(2011)X号《关于印发〈常德市天源住房某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决定常德市房某产经营公司整体划转到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的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6日常德市人民政府第47次《专题公议纪要》明确:将常德市房某产经营公司所经营的国有直管公房某产注入到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24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常国资产权(2011)X号《关于划转原房某产经营公司所经营的市本级国有直管公房某自有房某的通知》,决定将原常德市房某产经营公司所经营的市本级国有直管公房X栋及自有房某X栋划拔给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9月10日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常武政决(2011)4-X号《葫芦口联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某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属所有的房某属征收范围。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催促上诉人搬迁未果成讼,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补齐所欠租金、返还租住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须当事人就仲裁条款达成合议方能约束当事人,并依仲裁条款处理纠纷。本案上诉人与常德市房某产经营公司所签的原租赁合同虽有仲裁条款,但该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5月8日期满,期满后上诉人未办理续租手续,双方未签定续租合同,虽期满后上诉人仍住在租住屋内,但并不表明双方就仲裁条款达成了新的合议,上诉人称原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然生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无约束力,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主管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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