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诨名“XX”,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1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8日本院决定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伙同周X、周XX、顾X泉、顾X富等人,于2008年在顾X泉家门前的晒谷坪上开设赌场,用扑克牌开“三某”的方式聚集他人进行赌博,赌资最高额达6万多元,非法获利80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顾某伙同周X、周XX、顾X泉、顾X富(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顾X泉家门前的晒谷坪上开设赌场,用开“三某”的方式聚集他人进行赌博,赌资最高额达6万余元,非法获利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逃逸。被告人顾某于2011年7月13日到江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投案自首的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周X海、陈X文、何X佑、周X军、周XX、顾X泉、张X生、周X、顾X荣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在案发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