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会刑初字第75号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绰号“X”),男,40岁。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石某共同实施盗窃。4月5日晚,王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来到会同县武装部旁一快餐店找到石某,与其商议实施盗窃的具体事宜。之后三某又来到欲盗窃的门店隔壁进行查探。次日凌晨3时,唐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双排座小货车搭载王某某、石某来到“粟裕公园”后门处朱某甲、朱某甲店前。三某下车从店旁小巷走至店后门,石某用“起子”撬开后门,三某进入店内。在店内,王某某打开电灯,指使石某、唐某某将堆放的12袋中药材全部运走,并连夜将所盗药材藏匿于地灵乡X组石某房屋处。4月18日左右,三某将所盗药材运至湖南某邵东县X镇中药材市场,将其中的“海金沙”药材卖给“学美药材栈”,得款36800元。因收购老板认为大、小野生灵芝被虫蛀拒绝收购,三某在返回途中将灵芝丢弃。被告人石某得赃款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查被盗中药材有“海金沙”542千克,野生大灵芝20千克,野生小灵芝20千克,经价值鉴定,被盗中药材总价值4572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他人缴约,共同盗窃了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好,且夫妻双方都有病,小孩还年幼,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受他人邀约,与他人共同盗窃私有财物价值45722元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证实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以及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证据有:

(1)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陈述,2011年4月6日凌晨,我们合伙开的位于县城粟裕公园斜对面的药材收购店被盗,其中中药材海金沙被盗了10多袋,有1400斤左右,野生大灵芝、小灵芝各被盗了40斤左右。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明,王某某等人于2011年4月6日凌晨盗窃了朱某甲、朱某甲店里的中药材海金沙和大、小灵芝是经我指点的,因我前年在四川与朱某甲合伙做药材生意时,朱某甲管帐,无故亏了8000余元钱,我怀疑是他做了手脚,我恨他。现在我又与朱某甲、朱某甲合租了一个相通的店面。实际是各占一间,我有钥匙。王某某找我商量盗窃店里的中药材,我表示同意,并指点他如何将中药材偷出去;

②证人湖南某邵东县X镇“学美药材栈”老板王某某的证词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按每公斤68元的价格收购了三某男子的中药材海金沙542千克,付了36800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还提到有大、小灵芝,我说我不收这种货,也就没有看他们的灵芝;

③证人蒋某某的证词证明,2011年4月6日早上5点多钟,石某打我的手机,要我去帮他拉货,我问是什么货,他说是电器和石某,后来我与石某碰面时,见他和一个司机坐在一辆银白色双排座小货车的驾驶室里,货厢用黑色烂雨布盖起,看上去根本不象是电器和石某。因我当天在地灵有事,就没有答应帮他拉货;

④证人陆某某的证词证明,2011年4月6日上午11点多钟,我和李某某在广坪收购桐油籽时,李某某对我说朱某乙海金沙和灵芝被人偷了。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城粟裕公园后门X国道边出租屋,中心现场位于该出租屋北侧朱某甲、朱某乙门店内。

(4)相关书证:

①会同县移动通讯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4月5日、4月6日王某某先后6次与被告人石某所持(略)的手机进行电话联系;2011年4月5日、4月6日被告人石某多次分别与王某某、蒋某某电话联系;

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指认了盗窃朱某甲、朱某甲店里中药材的作案现场以及藏匿赃物的地点和销赃地点;

③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④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出具的谅解承诺书和领取赔偿款的领条,证明被告人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甲、朱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

(5)鉴定结论,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窃海金沙542千克,每公斤价值71元,共计价值38482元;被盗野生大灵芝20千克,每千克价值250元,共计价值5000元;被盗小灵芝20千克,每千克价值112元,共计价值2240元。总计价值45722元人民币。

(6)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受他人邀约,与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中药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他人邀约,共同盗窃了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凡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