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夫岭。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新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夫岭及其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丰于X年X月X日出生,邢某丙、苑某系邢某丰父母,侯某系邢某丰之妻,邢某甲、邢某乙系侯某和邢某丰之女。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及其亲属邢某丰的户口性质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29日13时许,刘某水驾驶苏(略)号变形拖拉机,沿双塘镇X村X路由北向南某驶至与苏323省道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南某北通过路口的邢某丰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邢某丰受伤,电动车损坏。邢某丰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5420.03元。后因经济困难转院至新沂市X镇卫生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7日医治无效死亡。庭审中,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对邢某丰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从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邢某丰死亡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审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刘某水已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邢某丰的死亡应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核实,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刘某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刘某水个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邢某丰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邢某丰近亲属的谅解。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曾将刘某水列为本案的被告,后撤回对刘某水的起诉。
同时查明,刘某水驾驶的苏(略)号变形拖拉机在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亲属邢某丰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纪要精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次事故发生时,虽未当场导致原审原告的亲属邢某丰死亡,但原审原告亲属邢某丰系因本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已得到刑事判决的确认。刘某水驾驶的苏(略)号变形拖拉机在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下,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因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一份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的损失120000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根据病例资料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受害人直接死因是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颅脑损伤后感染的成因可能是医疗、护理措施不当。2、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方面的具体损失数额及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获得了16万元的赔偿,其依法可得的赔偿已从刘某水处获得,无权再请求交强险的保险金。3、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撤销对刘某水的起诉,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辩称:1、邢某丰的死亡原因,新沂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邢某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当时也咨询了有关医疗专家,也到徐州四院咨询了相关专家,邢某丰当时是颅脑创伤,即使治好也是植物人,对于死亡的赔偿数额没有关系。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经过计算之后,按照当时判决计算,保险公司以及刘某水应当赔偿一审原告377653元,刘某水赔偿一审原告16万元,按照80%计算,可以减掉20万元,还剩177653元没有赔偿,所以一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交强险限额1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邢某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2、邢某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后邢某丰系因颅脑损伤继发感染,经治疗无效死亡,因此,邢某丰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提出邢某丰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起诉要求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放弃。本案邢某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5649.99元,死亡赔偿金为182360元,已超出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数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1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已获得刘某水16万元的赔偿,无权再请求交强险的保险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对于刘某水驾驶苏(略)号变形拖拉机与苏323省道交叉路邢某丰驾驶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刘某水驾驶的苏(略)号变形拖拉机在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侯某、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苑某要求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佛山市南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某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