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戊(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韦某戊的母亲。
原告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韦某己的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安。
被告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韦某丁、郑某、马某、韦某戊、韦某己诉被告吉某、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恒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丘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请求被告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丘某故退出本案诉讼。于2012年3月6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丁、马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安、被告吉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丁、郑某、马某、韦某戊、韦某己诉称,2011年11月1日19时45分,被告吉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驶,韦某斌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右前方同向行驶,到324国道贵港市X镇X路X路段,遇丘某由韦某斌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韦某斌驾车碰撞到丘某后连人带车向左侧路中间倒地,遇吉某驾车由后驶至避让不及,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到韦某斌,造成韦某斌当场死亡,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1年1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斌、丘某、吉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韦某斌死亡是由于被告吉某与丘某共同侵权而造成的,韦某斌对事故发生应没有责任。被告吉某应与丘某赔偿本次事故的全某损失,因原告与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放弃请求丘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3897.8元/年×20年=477956元;2、丧葬费40775元/年÷2=20387.5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49元×3人×5天=735元;4、被抚养人郑某、韦某戊、韦某己的生活费112287.5元;5、交通费1500元;6、摩托车损失费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35566元;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55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证实交通事故的成因、后果。
2、原告户口本、村某、派出所《证明》原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以及证实死者韦某斌生前需要抚养、赡养的对象、年限。
3、韦某斌生前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所在派出所、治安联防队《证明》、工资领取表原件,证实韦某斌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应按照广东省相关规定计算。
4、郑某贰级残疾证明,证实郑某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吉某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的家属韦某斌没有安全某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都存在过错,并且双方的过错都是相当的,所以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全某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吉某与丘某只承担事故50%的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正确,首先是赔偿的标准不正确,原告主张适用广州的标准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是贵港市X村某口,所以原告要求按广州的城镇标准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该按照广西的农村某准计算。误工费应是三人三次,原告请求是三人五天,多计算了两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郑某说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相关的依据,韦某己的抚养年限应该是16年,而不是17年,并且原告也写错其现在是17岁。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不能全某支持,由法院酌情处理。关于摩托车的损失费原告也是按照新车的标准计算,原告摩托车已经使用了几年,不应该按照新车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的标准计算。3、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某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事故中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可以全某赔偿,应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某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8921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后由原告方返回给被告吉某。
被告吉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桂x号车投保了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桂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2011年11月11日付款单,证实被告吉某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5921元;
4、2011年11月2日付款单,证实被告吉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
5、委托书及身份证,证实原告马某委托韦某东办理事故的有关事宜。
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足或要求赔偿额过高。1、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X区分局石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耀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东莞市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东莞市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东莞市X镇华阳治安联防队及东莞市X镇华阳治安联防队、东莞市X镇华洗发水厂三车间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前往上述单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农村某口计算应为4543元/年×20年=90860元。2、原告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原告郑某于1963年出生,现年49岁,没有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次,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郑某无劳动能力、二级伤残、没有生活经济来源,需要韦某斌抚养。另外,如果原告郑某需要抚养,也应由首先查明郑某的生育情况,确定法定的抚养义务人,不应当由韦某斌负担全某的抚养责任。被抚养人韦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应为7岁,抚养期限应为11年。被抚养人韦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应为2岁,抚养期限应为16年。被抚养人韦某戊与被抚养人韦某己应当由韦某斌负担50%的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为:3455元/月×11年÷2+3455元/月×16年÷2=46642.5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明显过高,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情况情况酌情处理。5、原告韦某丁等5人主张财产损失费为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摩托车只是受损,不是完全某废,因此,原告韦某丁等5人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摩托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前,主张财产损失费为2700元不合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韦某斌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人,过错程度较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保险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原告既无合同约定,也不是共同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处理。二、本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某赔偿是不合适的。本案死者韦某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出1/3。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录像光盘和文字记录,证实原告提交的广州市X区分局石基派出所的《证明》上面的印章是假的。
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因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X区分局石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耀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东莞市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东莞市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东莞市X镇华阳治安联防队及东莞市X镇华阳治安联防队、东莞市X镇华洗发水厂三车间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有异议,故申请本院到相关单位进行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过到相关单位核实,核实结果如下:
1、广州市X镇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广州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后,盖章并签字确认该证明非其派出所出具;
2、经调查当时代办该证明的韦某光,证实原告提供的广州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韦某光托当地派出所治安联防队一个叫“啊宁”的人代办,他也不知道该《证明》是真是假,代办的“啊宁”现已无法找到;
3、经调查广州市耀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经理黄某良,黄某良证实韦某斌确于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在广州市耀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底请假回家至发生事故时还是该公司员工。黄某良并确认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耀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是该公司出具;
4、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后,盖章并签字确认该证明是其派出所出具;
5、东莞市麻涌华联发洗水纺织厂、东莞市麻涌华联发洗水纺织厂三车间对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麻涌华联发洗水纺织厂、东莞市麻涌华联发洗水纺织厂三车间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经过核实,确认韦某斌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在该厂务工。东莞市麻涌华联发洗水纺织厂三车间盖章并签字确认该《证明》是该厂出具。
本院根据核实结果,认为原告提供的广州市X区分局石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故依法不予采纳;认为广州市耀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东莞市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X镇华洗发水厂三车间等单位联合出具的《证明》,有相关单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日19时45分,被告吉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覃塘往贵港方向行驶,韦某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右前方同向行驶,到324国道贵港市X镇X路X路段,遇丘某由韦某斌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韦某斌驾车碰撞到丘某后连人带车向左侧路中间倒地,遇被告吉某驾车由后驶至避让不及,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到韦某斌,造成韦某斌当场死亡,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斌、丘某、被告吉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韦某斌,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某民户口。韦某斌于2010年初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联洗发水厂务工,同年12月辞工,2011年初到广东省广州市耀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务工,同年8月底请假回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韦某斌还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某丁、郑某是受害人韦某斌的父母、原告马某是受害人韦某斌的妻子、原告韦某戊、韦某己是受害人韦某斌的儿子。原告韦某丁、郑某夫妇生育有三个儿子;原告郑某于2011年2月1日因另一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残疾等级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已无法正常劳动。
被告吉某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内容有:原告一次性赔偿8000元医疗费给丘某,丘某放弃参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款的分配,由原告请求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赔偿;原告放弃请求丘某承担赔偿责任,丘某退出本案诉讼;丘某不得再向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和原告索赔;原告赔偿给丘某的8000元医疗费待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赔偿给原告后,由法院从中扣支给丘某。被告吉某已垫付18921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
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斌、丘某、被告吉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韦某斌的死亡是由于被告吉某与丘某共同侵权而造成的,韦某斌对事故发生应没有责任。但韦某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经路X路段,未降低车速安全某驶碰撞行人后跌倒才被辗压致死,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韦某斌、丘某和被告吉某按负同等责任分担。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责任,由被告吉某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由丘某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吉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投保有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吉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3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吉某承担。原告放弃请求丘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害第某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计算,受害人韦某斌虽然是农村某民户口,但他自2010年初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华联洗发水厂务工,同年12月辞工,2011年初又到广东省广州市耀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务工,同年8月底请假回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韦某斌还是该公司员工,他的常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广东省广州市和东莞市,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是赔偿权利人,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广西贵港市,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广东省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仅支持3人3次,处理本次事故的误工费应为435.24元(43.4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支出,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郑某,因另一起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构成残疾等级为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已无法正常劳动,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郑某、韦某戊、韦某己的生活费84648元,因受害人韦某斌生前属于有多个被抚养人,其中原告韦某己的抚养时间最长,至事故发生时还需抚养17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8735元(3455元×17年),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700元,该摩托车虽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额,但原告的摩托车确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韦某斌是原告家庭收入的主要劳动力,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韦某斌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韦某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33871.24元。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余下323871.24元,由被告吉某承担其中40%即129548.5元,没有超出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30万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贵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9548.5元;因原告放弃丘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194322.74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吉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8921元,从中赔偿款中扣减,由法院退还给被告吉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丁、郑某、马某、韦某戊、韦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在第某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丁、郑某、马某、韦某戊、韦某己经济损失129548.5元(被告吉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8921元,从中赔偿款中扣减,由法院退还给被告吉某);
二、驳回原告韦某丁、郑某、马某、韦某戊、韦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8元,由原告韦某丁、郑某、马某、韦某戊、韦某己负担3078元,被告吉某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420元,由被告吉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恒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