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福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林鹏,福建众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潘某,男,1955年2月鋈海搴。W莞兄质讲乔懦蛎苏迸W村山洋X号。
上述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某、原审被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许某、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晚上11时许,原告冉某驾驶的无证无牌的车辆在被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内与另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冉某的左脚被卡在刹车下面,经现场抢救后,原告被送往长乐市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未经医师允许某下地行走,禁剧烈运动,定期复查;伤后3个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必要时手术治疗;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可考虑手术取出固定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62250元。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565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冉某的伤情经鉴定:右足毁损伤达九级伤残;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右踝以下感觉缺失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冉某受雇于该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某权利,雇主对雇员职业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某职责义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冉某受雇于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冉某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发票单据62250元为准,扣除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56500元,还应支付575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并未超过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可持续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948.1元(32340元÷365天×25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220元(30元/天×74天);原告主张的护某,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每天70元,为5180元(70元/天×7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04550.29元[21781元/年×20年×(20%+2%+2%)];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被告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具体情况,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一组车队发包给被告许某与潘某经营,原告受雇于被告许某与潘某从事转运车驾驶工作,诉请被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许某、潘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冉某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151248.39元。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冉某负担34元、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医疗费用5750元,是以发票金额6225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56500元来认定,是错误的。1、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其诉请的医疗费是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61252.6元,其诉请并不包括长乐医院的医疗费997.38元。2、长乐医院的医疗费997.38元已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医院,并非被上诉人支付的,且不包括在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6500元之内,这从该997.38元的发票不在被上诉人处即足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诉求该997.38元的医疗费。二、一审判决认定冉某主张在长乐市X区连续居住满2年以上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一份证明,该证明是以一位自称房东林道瑛的人出具的,应属证人证言。但庭审时林道瑛并未出庭作证,也未附上林道瑛的身份证和证明中所提及的房屋的房产证,无法证明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另该份证明上虽盖有营前社区居委会的印章,但无任何用印人的签字,也未注明盖章的意思表示,未注明用印时间。印章真实性无法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长乐市X区连续居住满2年以上的主张。一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按照32340元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每天70元的标准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某,并酌定600元的交通费均明显过高。同时一审在判赔医疗费等费用后,对被上诉人的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书面审理时,上诉人提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本身也存在过错,招聘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符合招聘条件,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驾驶执照,其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冉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主张了在长乐市医院花费的997.38元的费用,且一审判决也未超过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总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支付56500元的医疗费,长乐市医院的997.38元的确是上诉人支付的,但被上诉人亦有出具收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长乐市医院997.38元的费用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在营前社区居住满2年以上的《证明》属于书证,是以居委会的公文纸书写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庭后调取了房东林道瑛的《房产证》并对房东就被上诉人在其出租房居住情况的作了相关笔录,也调取被上诉人在长乐学校就读的相关材料来印证被上诉人在营前居住满2年以上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合法的,并且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但其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提出,是新增的诉求,不应得到审理。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没有驾驶证,因答辩人当时去应聘时上诉人也说厂里开的是报废车辆,不需要驾驶证,招聘时答辩人也得到公司的培训,而且答辩人之前也是会开车的。上诉人厂里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强制疲劳驾驶,造成事故上诉人完全是有责任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出一审有调取房产证和照片等,但答辩人一直没有见到该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表示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原审被告许某、潘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调取的未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冉某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公司已经赔付了56500元给被上诉人冉某,被上诉人冉某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冉某父亲出具的收条,亦印证了上诉人赔付5650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主张其在56500元之外,又另行支付了997.38元,与其在一审中的陈某乙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冉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中,冉某出具了长乐市X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冉某从2005年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X路X号,且房东林道瑛在该证明上签字,对租住事实予以印证。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冉某不是城镇居民。结合被上诉人冉某受伤地点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冉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冉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且伤及足部,不能下地行走,原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600元交通费,于法有据。至于住院期间每天70元的护某,以及定残日前每天70元的护某,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亦符合客观需要,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外另行主张冉某无驾驶证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提及冉某无驾驶证,需要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在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的书面上诉状中也无相关上诉请求,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冉某无驾驶证及在厂内开转运车需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由上诉人福州翔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乙
审判员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微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