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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权,信阳市Im河区柳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甲,男,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53岁,系被告高某甲父亲,住(略)。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甲(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我在柳谭公路X村X路段回家时,被无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撞倒,经柳林乡卫生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脚趾骨骨折,右踝皮肤撕裂伤,头颅软组织伤”。原告在柳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致使住院22天后被迫提前出院。出院后,经本村高某强帮忙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各种费用x元,这x元除去医疗费外所剩无几,我还需继续治疗,但迫于无奈,只好接受此调解。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全部赔偿款。我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20日,我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在柳谭公路X村X路段时,原告突然横穿公路,我当即刹车让其先行,原告也即刻止步,我又继续启动行驶,原告也在同一时间继续横穿公路前行,我已避让不及,将其挂伤。

事故发生后,我与我父亲立即采取措施,将其送到柳林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并及时预付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没让原告垫付一分钱的费用。此事后经高某强调解,按最高某准要求我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并立有字据,原告丈夫也在字据上签了字。由于我家庭并不殷实,我父子经多方筹借分期分批如数付清,何况付款也没有最后期限。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是有责任的,调解也是原告同意的,请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回家时,行至信阳市Im河区X乡X路X村X路段,被无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撞倒,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到柳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677.5元,并支付其它费用3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其伤情诊断:左胫骨骨折,右脚趾骨骨折,右踝皮肤撕裂伤,头颅软组织伤。原告出院后,经高某强、高某禄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原告接到赔付款后在家疗养,至此以后,事故双方不再为此事故对对方负任何责任,不得寻衅纠葛。原告丈夫高某军及被告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Im河区X乡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后,通过他人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已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双方签字认可并全部履行。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解除。被告虽然在协议签订后又发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但数额较少,原协议并不显示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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