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睢县X镇X村民裴XX在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各自回家后,当晚约22时许,裴XX两次到睢县X路中段李某某的白灰经销点找李某某理论、纠缠,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白石灰块将裴XX头部砸伤。经鉴定,裴XX颅脑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李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裴XX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李某某自愿赔偿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含先期给付的7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裴XX及其亲属同意并请求法院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被害人裴XX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孙XX、刘XX、林XX、李X、王XX、徐X的证言;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石块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采取适当的方法予以处理,头脑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愧疚,并通过其家人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求得和解,积极作出赔偿,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