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赵某某,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松、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平陌镇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误工费7839.7元、护理费49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x.87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二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x元要求返还。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原告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15日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x.75元,伤情经诊断为:左(L)胫腓骨近端骨折、左(L)肱骨外科颈骨折、颅脑损伤。同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胫腓骨近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2011年5月7日至5月25日原告因摔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医疗费票据三份;
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4、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2011年5月7日至5月25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于其系摔伤所致,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15日花去的医疗费x.75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7天)的费用分别为1410元、47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178天(误工时间)=7795.9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47天=2889.2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系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一处九级20%、增加一处十级为1%,相加后应为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21%计算18年为x.7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63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x.75元,结合本案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x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x.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x.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某373.7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464元,由原告负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