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携带螺丝刀至本区X镇X村六塔X号,在X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135元手机一部(已发还)。
2、201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携带螺丝刀至本市松江区X镇X村圣渡X号,在X室、X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已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韩某、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徐某某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