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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被告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为房屋买卖居间人,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作为意向金交由被告并签订了居间合同。后原告于4月28日通知被告因无法与房屋卖方达成协议,因此终止居间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现金。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公安机关亦到场,被告仍拒绝返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只是居间人,没有强迫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被告作为居间人无权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条款,所以居间协议中的意向金转定金的条款无效。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10,000元。

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居间合同是4月28日签的,原告是4月29日才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当时被告已按合同将意向金转为定金,支付给卖家。而且居间合同约定履行期内不能解除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的意向金10,000元。2008年4月28日,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认委托被告以房价款764,000元购买上述房屋,并约定被告在收到意向金后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业务处理情况,在此期间内,原告不得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亦不得向被告主张收回意向金,否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房价款的2%,在此期间后,如卖方无法接受买卖条件,致使买卖双方无法达成交易,除买卖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原告有权在两个工作日后至被告处无息取回意向金。如卖方接受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被告转付卖家。卖家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被告保管。同日,卖家在上述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定金保管书,表示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交被告保管。同日13时54分,原告之妻与被告发生纠纷,110接警进行了处理。原告之妻向被告出具了确认书,表示由于自身原因,不再购买该房地产,亦不会在继续履行该居间协议。2008年6月10日,卖家催告原告履行买卖居间协议。2008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的合同于2008年4月28日签署后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了意向金转为定金的条款,且卖家已收受定金,故原告已无法擅自解除合同。至于原告认为其在卖家签署合同前已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合同,但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二个工作日内不得解除委托的条款,该条款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意向金作为定金转付卖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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