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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滑县无纺布厂、第三人李某丙等四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57年生。

被告滑县无纺布厂,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厂长。

第三人李某丙,男,1966年生。

第三人杨某丁,男,1952年生。

第三人宋某某,男,1963年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约50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滑县无纺布厂、第三人李某丙等四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原承包的窑厂,因距滑县无纺布长较近,经与该厂协商,原告从该厂拉线用电,并及时照章付费,2007年该厂变压器损坏,没有修复价值,所以该厂与第三人协商由原告和第三人现拿钱买新变压器,最后算成是第三人的变压器,于是原告拿出x元,交给第三人宋某某,由他集中款项,购买了新变压器并投入使用,但该厂却出尔反尔,现在又主张变压器归其所有,让原告找第三人要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

被告滑县无纺布厂辩称,第三人私自允许原告用电,因窑厂用电符合过大,导致厂变压器被损坏,应由损坏人赔偿。原、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根本没有收过原告的钱,故不存在返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丙等四人述称,原告用电被告知道,变压器损坏后被告当时不管,厂长李某乙让所有用电户均摊买了台新变压器,原告出资x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无纺布厂是国有企业,停产后,分别将厂房设备等承包租赁给第三人和案外人李某超。原告杨某甲在承包窑厂期间,从该厂变压器拉线用电。2007年该长变压器损坏后,由原告出资x元和李某超等人,共同出资由第三人出面购买了一台新变压器,并投入使用。当时没有约定新变压器的归属及不使用时出资如何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考虑到旧变压器的所有、使用情况和变压器户号,新变压器应认定为被告所有,原告的出资应认定为垫付性质,其出资被告应当返还。因原告使用变压器年限较长,加速了变压器折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5000元。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出资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滑县无纺布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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