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X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
上诉人连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某于2010年12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某、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支付车损费、车辆贬值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52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连某、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被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5日11时20分许,连某驾驶鲁x号农用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某驶至中原西路时,与樊某父亲樊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相撞,造成樊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损失,樊某提供了:1、河南某华福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樊某为修理豫x号汽车花费修车费5894元;2、河南某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樊某车辆贬值损失为9000元;3、河南某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25张,金额共计为2500元,证明樊某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4、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共计为280元,证明樊某支出的交通费用。
原审另查明,鲁x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王改青,实际车主为连某,该车系连某从王改青处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鲁x号农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连某在诉讼中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已经理赔给其2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连某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辆鲁x号农用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鲁x号农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樊某,不足部分,由连某赔偿。对于连某在诉讼中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已经理赔给其2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不能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对樊某的赔偿责任。樊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修车费5894元,有樊某提供的修车清单和修车发票为证,予以采信;2、车辆贬值损失9000元,有河南某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证,予以支持;3、鉴定费用2500元,有河南某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4、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394元,樊某主张15274元,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樊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13274元,由连某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某各项损失共计13274元;三、驳回原告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宣判后,连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樊某不听连某的意见,硬将车辆从出事的郑州西开到郑州东,樊某自己找一家4S店修理,此行为不符合一般性原则,舍近求远,涉嫌与4S店串谋,多报维修费用;2、樊某要求连某赔偿其车辆贬值费用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其贬值费大于修理费用;3、樊某故意隐瞒发生交通事故前曾与其它车辆已发生过两次碰撞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连某与2011年6月21日向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连某,对此连某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再次赔付2000元显然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正确,保险公司不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连某,连某、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载明被保险人连某的鲁x号车的强制三责险为2000元;2、招商银行支付结算询报表,载明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以转帐形式向连某支付2000元。连某、樊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连某、樊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营业部于2011年8月更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连某驾驶的鲁x号农用车与樊某父亲樊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连某应对樊某所有的豫x号车遭受到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樊某主张的修车费5894元,有其提供的修车清单和修车发票为证,修车清单载明的维修事项与豫x号汽车受损部位相吻合,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连某称樊某与修车厂串通多报维修费用以及豫x号在事故前曾发生过两次碰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樊某的豫x号受损车为不满一年的新车,虽已修理,但其安全性能、驾驶性有所降低,该车辆的经济性价值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实际的贬损,樊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审依据河南某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认定车辆贬值损失9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未审查连某是否已向樊某赔偿,就将保险金2000元支付给连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樊某的赔偿责任。综上,连某、太平洋财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1元,由上诉人连某负担181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