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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电焊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广告牌拆除工作。2009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5812元。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录音光碟1张、录音整理笔录2份、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拆除广告牌,并在拆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腰椎受伤后住院治疗二次共计26日,数次门诊治疗的情况。并补充说明相关的医疗费都已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总计为6个月、伤后护某时间总计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某,出院后部分护某)、营养期建议为2.5个月等情况的事实,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387元的事实。

5.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何某1出生于X年X月X日、二女何某2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何某3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被告钟某答辩称: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拆除广告牌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原告长期从事该职业,应该知道旧广告牌支架发锈容易断裂,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粗心大意、未系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不应由被告钟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钟某除了已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之外,还预付了赔偿金3万余元。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何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何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3.被告钟某已承担了多少赔偿款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提出拆除广告牌是高空作业,操作人员应该系安全带,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导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提出被告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带,没有落实安全措施,被告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系上安全带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当向雇员提供安保设备,并督促执行,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明知在未采取任何某保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雇主,在工作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何某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确属过高,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6个月。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损失按100元计算,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付给原告的报酬是每天7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宁波市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848元。

二、护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某时间累计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某,出院后部分护某)。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支出护某的证据,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6天的护某按每天90元计算,出院后79天的护某按每天45元计算,共计护某为5895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时间1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5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比较合理,应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支出情况,鉴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按上年度本地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26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044元。

七、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了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按20%的比例赔偿二个女儿的抚养费,并提交了户口簿以证明子女情况,被告提出户口簿记载的子女出生时间有疑点,原告母亲的文化程度为研究生,也明显不合常情,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内容确实存在瑕疵,又不能提供补强证据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成立,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除医疗费用外还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万余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只支付了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主张的赔款金额无法提供证据,只能以原告认可的金额来确认案件事实。

综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广告牌拆除工作。2009年7月26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住院时间26日,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其他赔偿款5500元。2011年8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L2椎体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总计为6个月、伤后护某时间总计为3.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某,出院后部分护某)、营养期建议为2.5个月等情况的事实,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雇佣原告何某实施拆除广告牌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何某在作业过程中,因未系安全带从高处坠落受伤,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金额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应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13478.40元、护某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56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70013.60元。扣除被告钟某预付的赔偿款5500元,尚应支付6451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何某负担483元,被告钟某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银山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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