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某某拆迁办公室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办公室员工。
第三人:刘某乙,女,192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6年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略)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村X区某某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拆迁办)、第三人刘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村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某某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村于2008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某村将位于某某路X号店面房安置给原告。同年9月,原告与被告某某拆迁办就拆迁安置房产调产进行了结算。但该房产因被第三人占用一直未能实际交付给原告。2010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村承诺安置房产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被告某某村向原告支付三年期间因未交付房产的过渡费122281.92元,并且约定如果到2011年7月31日还不能腾空店面,迟后交房,被告某某村应按双倍过渡费结算给原告。被告某某村曾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22281.92元的过渡费,原告于2011年5、6月办理了安置房产的产权证。至2011年7月31日,两被告并未将安置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且仍由第三人占用。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由第三人占用的某某路X号店面房立即交付给原告;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延迟交房而须承担的违约金122281.92元;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6913元(标准按每日223元计算2×122281.92元/(365×3)=223元),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至上述房屋实际交付日止。
被告某某村答辩称:其已将房屋产权证做到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现在占用房屋的是第三人,第三人占用房屋是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该情况原告也是明知的。关于房屋的交付原告也是清楚的,即在第三人刘某乙安置好以后两个月内交付给原告,被告没有违反协议。2010年11月23日的过渡费清单中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内容,约定的2011年7月31日是双方过渡费结算的时间。如果原告认为2011年7月31日就是腾退房屋的时间,被告某某村认为该约定也是无效的。现被告某某村既不是涉案房屋的占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没有腾退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支付双倍过渡费没有依据。如果该约定有效,则该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某某村的起诉。
被告某某拆迁办答辩称:其已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至于涉案房屋交付事项系被告某某村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某某拆迁办无涉,请求驳回对被告某某拆迁办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拆迁调产结算清单(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日被告某某村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某某路X号店面房安置给原告,被告某某拆迁办与原告就安置房产进行结算,且在该安置协议签订时,安置房产由第三人占有的事实。2.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甬鄞国用(2011)第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本,用于证明上述安置房屋原告已办理权属证书的事实。3.《过渡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村承诺安置房产在2011年7月31日交付,如迟于该日期交房,则应支付双倍过渡费的事实。对于第1项证据,被告某某村质证后认为对于2008年7月2日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之前的拆迁调产协议及结算的清单等相关过程不清楚;被告某某拆迁办对于《拆迁调产结算清单(附件)》无异议,但对被告某某村与原告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表示不清楚。对于第2项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于第3项证据,被告某某村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被告某某村已经没有腾退义务,该《过渡费清单》最后一条内容无效;被告某某拆迁办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某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拆迁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的协议书系被告某某村与原告所签订,拆迁调产结算清单系被告某某拆迁办所出具,该项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虽未经第三人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项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被告某某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原告原有位于宁波市X村建筑面积128.62平方米房屋被拆迁,可调产新房为三套,其中一套安置在(略)某路店面约30平方米。后因该店面房未予安置,原告与被告某某村于2008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位于某某路X号店面房现由刘某乙居住,根据被告某某村与刘某乙的协议,被告某某村将另外延后安置住宅房一套给刘某乙;自被告某某村将住宅房安置给刘某乙二个月内,在原告将所有的帐结清的基础上某某路X号店面房归原告所有。2008年9月12日,被告某某拆迁办向原告出具了《拆迁调产结算清单(附件)》一份,内容为原告被拆原房屋面积30平方米,调产安置为某某路X号141.53平方米房屋,原告应交付的金额为225707.5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将上述应付款225707.5元交付给被告某某村。2010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村向原告出具《过渡费清单》一份,内容为:“某某村村民王某安置在某某路X号店面房一间,面积141.53平方米。在2008年(实为2009年)已付清所有房款,因各种原因未按期安置。经村与安置户协商并同意,按村现拆迁安置政策定为每平方米24元/月结算,时间共三年,结算到2011年7月31日至,村应付过渡费122281.92元,但因建房时间较长,房屋损坏严重,村另行支付补偿维修费25000元,共计金额147281.92元。另外如果到时不能腾空店面,迟后交房,村应按双倍过渡费结算。”2011年5月,被告某某村与原告结清了上述过渡费及房屋补偿维修款共计147281元。同时,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地址为(略)某某路X弄X号,建筑面积为133.93平方米。至今,涉案房屋仍由第三人占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村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某某村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过渡费清单》中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某某村在《过渡费清单》中承诺“如果到时不能腾空店面,迟后交房,村应按双倍过渡费结算”的内容,应理解为是对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时间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某某村未在约定的2011年7月31日交付给原告涉案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涉案房屋按双倍过渡费即每平方米48元/月结算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某某村无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5月登记为原告名下,第三人继续占有、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腾退。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腾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金额经计算应为每月6793.44元(计算方法为141.53平方米×48元/月),并由被告某某村按每月6793.44元支付给原告至涉案房屋实际腾退之日计算的过渡费。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再支付因延迟交房而须承担的违约金122281.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某拆迁办,因其已按折迁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继续要求其承担交付涉案房屋的责任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给原告王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6793.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每月6793.44元支付给原告王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腾退之日计算的过渡费。
二、第三人刘某乙腾退并交付给原告王某位于(略)某某路X弄X号的房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略)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凌碧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