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44岁。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36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四公司)、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5月25日向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朱某某邮递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朱某某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与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我。被告朱某某通知了被告中通四公司之后,经被告中通四公司认定,我于2007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1月20日工程完工,移交给建设单位商丘移动公司使用,建设单位对该工程于2008年10月13日审计结束。以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通四公司应在2008年11月13日前将工程款x元全部支付,但被告中通四公司只支付了x元,至起诉之日仍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责任及造成的全部损失。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损失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中通四公司辩称,原告称与朱某某口头协议将我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对这件事情我公司并不知道且也未经过我公司的同意,他们之间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与原告卢某某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况且,在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均向朱某某结算工程款,并已经付清朱某某的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包协议,2、结算单,3、16位民工讨要工资的申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中通四公司建设了部分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共欠x多元,经信访局督促,被告支付了x元,现下欠x多元未付。
被告中通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18日朱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已付x元给朱某某了。
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3月18日结算单一张,证明合同中约定由两个工程队所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x元。
经庭审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中通四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移动本地网工程和x传输线路配套工程部分工程量;工程地点为宁陵县;工程期限为50天;违约责任约定发生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某将其与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原告卢某某,原告卢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08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移交给建设单位商丘移动公司使用,建设单位对该工程于2008年10月13日审计结束。2008年11月28日中通四公司与原告卢某某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总价款为x元,扣除线路整治费1000元,应付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中通四公司支付了x元,下欠x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实为劳务合同,被告朱某某将其与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卢某某虽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劳务转包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被告中通四公司也给原告卢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卢某某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卢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通四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卢某某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且验收合格,故被告朱某某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62.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通四公司已经对原告卢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中通四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9462.92元。
二、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x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某乾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