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代理检察院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办事处汪庄前国家粮食储备库铁路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当晚22时26分,魏某被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88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孙跃生、徐岩的证言,魏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魏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对魏某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证人Z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某琴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