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XX。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植物油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XX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告李某甲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XX诉称,其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2008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2009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锁在屋内,严重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其在被锁在屋内第五天夜里跳楼逃出后至今没敢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没有限制原告宗XX的人身自由。双方婚前相识半年,是自由恋爱、自由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在所难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09年3月上旬,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当月15日,原告宗XX从住处返回平舆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宗XX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关系状况尚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宗XX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故对原告宗XX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建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宗XX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