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材厂。
上诉人毛某诉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0日前后,原告到被告河南省建材厂的二分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9日中午,原告在清理传送带上的石块时,原告的右手被卷入齿轮中,致原告右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某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经中国人民解某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诊断意见为:1、手开放性外伤(右);2、指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中环小指);3、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中环小指)。2010年3月5日,经原告(甲方)与被告二分厂负责人李金旺(乙方)、砖机班承包人程平(乙方)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毛某受伤一事进行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赔偿各种费用共计四万六千元,其中李金旺承担百分之六十,乙方程平承担百分之四十,甲方保证今后不再找乙方的任何麻烦,一切后果由甲方一人承担;2、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即支付上述款项,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该协议中另附记“甲方住院花费x元,已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方支付了原告相关款项。2010年8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河南省建材厂职工毛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0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毛某的仲裁申请。原告毛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基本养老金5967.4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5、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前后到被告河南省建材厂的二分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亦应享受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
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有权解某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某、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应交纳职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应发工资总额的20%为4400元,原告超出的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属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给原告看病,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经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该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针对原告因公受伤问题已得到解某,故,原告又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毛某申请仲裁之日予以解某。二、被告河南省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应由单位支付基本养老金四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南省建材厂承担。
宣判后,毛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针对上诉人毛某因公受伤问题已得到解某,故本院对上诉人毛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上诉人毛某申请仲裁之日予以解某,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毛某月工资为1500元,因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未为上诉人毛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赔偿上诉人毛某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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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