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邓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王某曼谷班波分区X路X号。
授某代表帕哇哪,授某董事。
授某代表沙拉乌,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州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韦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2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红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称天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第三人天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x号“红牛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而做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为终审判决,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依法重新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韦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韦某诉称:第X号决定未对事实作出任何某体审理就撤销复审商标是违法的。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商业使用,应当尊重复审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涉案的第x号“红牛及图”商标经过法院的终审裁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系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天丝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天丝公司的申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做出的撤(略)号关于第x号“红牛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局撤销决定)进行复审,并做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红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某、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天丝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凤山县大华商店(以下简称大华商店)、鹿寨县X镇阳光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阳光商店)销售由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饮料厂)生产的红牛牌咖啡饮料和红牛牌冰红茶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第x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商品上注册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韦某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在“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事实不清,不予支持。综上,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复审商标“在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某、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内容;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的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2、商标局撤销决定;3、天丝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主要证据;4、韦某提交的答辩书及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天津市捷拓新食品研究开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拓公司)与阳光商店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某、补充协议书;(2)阳光商店授某珠江饮料厂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某;(3)阳光商店与大华商店签订的“红牛”牌系列食品的购销合同;(4)鹿寨县国家税务局填开的第(略)、(略)号临时销售货物(劳务)统一发某、(x)桂国完小(略)号完税证明;(5)编号为(略)号的商品销售发某,开票人系珠江饮料厂,收票人系国方公司;(6)红牛牌维生素营养液包装盒两个、包装罐一个;(7)长沙市工商局长工商案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9)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0)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一审庭审过程中,韦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证据4-(4)的发某,在2004年6月13日到2004年7月15日;2、社会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第二行证明卢沛贤于2002年12月已经从珠江饮料厂辞职,同时有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的材料佐证;3、销售明细账;4、株洲法院的裁定书第7页第8行记载天丝公司关联企业主张韦某于2004年6月许可珠江饮料厂生产,民事答辩状也记载2004年6月韦某许可使用;5、天丝公司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函中记载2004年6月韦某许可使用。韦某2004年6月许可使用是天丝公司一贯主张。
一审开庭审理前,天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韦某、阳光商店业主覃某的职业背景资料,包括:1、2005年度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告手册;2、首批通过2006年年检专利代理机构名单;3、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网页;4、国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5、阳光商店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资料(联系人是韦某)。
第二组、韦某利用其父母的名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材料,包括:6、韦某名下的商标统计表及部分商标资料;7、广西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名下商标统计表及部分商标;8、凤山县(市)常住户口册、户籍证明;9、韦某安(韦某父亲)申请注册的商标;10、廖孟仁(韦某母亲)申请注册的商标。
第三组、韦某恶意撤销、恶意受让复审商标的材料,包括:11、阳光商店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资料,联系人是韦某;12、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某;13、商标许可授某;14、补充协议书;1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6、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17、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9、珠江饮料厂营业执照;20、珠江饮料厂的产品罐体包装装潢统计;21、珠江饮料厂的虚假宣传资料。
第四组、全国各地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维生素营养液的材料和法院判决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维生素营养液、维生素咖啡饮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书,包括: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专项执法会议》资料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李文章局长于2005年9月的讲话;23、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24、鄂工商公函(2005)X号文件;25、黔工商公(2005)X号文件;26、新疆工商局公平交易总局文件;27、各地工商局查处珠江饮料厂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营养液统计及处罚决定书;28、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第五组、韦某及韦某希(韦某照)在其他商标撤销诉讼、行政查处等程序中制作、提供虚假证据的证明材料,包括: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1、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许可授某;32、版权(著作权)转让合同;33、南海市松岗富民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4、卫食健字(1997)第X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35、阳江市宝中宝集团公司企业登记资料;36、阳江市工商局的证明;3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8、广州市司法局《关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投诉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韦某律师一案的复函》【穗司律查(2006)第089-X号】;39、广州市司法局律管处《关于关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投诉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韦某律师一案的函》【穗司律查(2006)第089-X号】;40、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请求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韦某律师全部违法违规行为一并作出处理的函”。
第六组、2001年8月20日-2004年8月19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没有真实使用的证明材料,包括:41、珠江饮料厂工商登记资料;42、珠江饮料厂网页资料公证书;43、珠江饮料厂在《中国商标网》的宣传资料;44、珠江饮料厂在《汾酒商城》的宣传资料;45、卢沛贤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资料。46、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中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7、(略)号专利文件;48、韦某的名片;49、国方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50、凤山县(市)常住户口册;51、户籍证明;5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5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5、阳光商店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资料及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的证明;56、阳光商店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工商档案;57、鹿寨县X镇X路(原中渡街)街边店面照片;58、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5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0、覃某、阳光商店名下的商标资料;61、大华商店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62、凤山县交通局及院内照片;63、凤山县宏昌批发某工商电脑咨询单;64、房屋出租合同书;65、兰榕娇及大华商店名下商标资料;6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7、凤山县皇必胜商贸中心工商电脑登记资料、商标注册申请资料;68、采蝶轩物流中心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69、凤山县电业公司及二楼照片;70、韦某希(韦某照)及采蝶轩物流中心名下商标资料;71、韦某在商标局提交的关于使用复审商标有关材料,包括:(1)注册商标转让合同、(2)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某、(3)补充协议书、(4)商标许可使用授某、(5)购销合同、(6)NO(略)、NO(略)、NO(略)号发某、(7)包装盒、包装罐;72、凤山县县城远景照片;73、柳州市临时销售货物(劳务)统一发某;74、(x)桂国完小(略)号完税凭证。
第七组、2001年8月20日-2004年8月19日,复审商标违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包括:75、珠江饮料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76、珠江饮料厂产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资料;77、商标局《关于“红牛x”及图形有关问题的答复》(商标案字【2006】第X号);78、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9、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中山市珠江饮料有限公司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来源合法,均是天丝公司和韦某在行政程序的有效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能够证明天丝公司和韦某在行政程序中的争议内容,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天丝公司和韦某争议的内容进行复审的事实依据。针对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1、2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情况,以及商标局做出撤销决定的内容;证据3能够证明天丝公司的复审请求内容。2、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4是韦某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据,一共10份,其中证据(1)公证书证明的事项是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合同、授某、协议书的提交日在公证日之前,说明公证书是后办理的,但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内容不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某”与天丝公司的证据13的名称、签署时间相同,但是书面格式不同,而且前者授某使用的内容是“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后者授某使用的内容是在“维生素营养液”上使用复审商标。经询问韦某,其认可天丝公司的证据13是韦某作为珠江饮料厂的代理人在另案诉讼中向其他法院提交的证据,且在阳光商店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中也能证明天丝公司的证据13记载的内容真实,故天丝公司的证据13的证明力应当高于韦某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故对证据(2)不予采纳。证据(3)、(4)、(5)上面记载的使用时间在天丝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三年内,但根据天丝公司提供的韦某与阳光商店、大华商店、国方公司有紧密关系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面向公众在市场中的商业使用。而且,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韦某没有提供该合同履行的订货单、收货单,并且发某上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少关联证据。所以,证据(3)、(4)、(5)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予采纳。证据(6)的包装上虽然有印制时间,而证据(7)上记载“当事人(即珠江饮料厂)自2005年4月启用现包装”,两者存在矛盾,仅凭证据(6)包装盒上的印制时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中记载的证据保全申请的内容是“2004年6月至今的所有会计账册、经营合同、税务报表等书证”,且证据(8)的查封清单上查封的是珠江饮料厂“2005年度地区销售合同”,没有2004年的销售合同,该账册上手写的“2004年账簿”字迹也缺乏关联证据证明其内容真实;证据(9)、(10)记载的是珠江饮料厂在诉称中自述其于2004年6月25日开始在其生产的维生素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但在该裁定书中并没有记载该项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证明韦某主张的“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了珠江饮料厂生产上述产品的时间是2004年6月”。3、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5能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合法。针对天丝公司的举证,因第x号决定中未明确天丝公司在行政程序的主要证据名称,经询问,天丝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记载的天丝公司举证情况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以第x号决定记载的天丝公司的11份证据为其在行政程序中的主张依据。由于天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对韦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争议,天丝公司在诉讼期间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部分证据为补强证据,所以,对天丝公司的证据11、13、16以及涉及韦某与阳光商店、大华商店、国方公司有紧密关系的证据4、5予以采纳;天丝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是第x号决定做出的依据,不予采纳。针对韦某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交证据时间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或者开庭审理前。韦某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显然超过了上述期限,不予认证。
二审期间,韦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号“红牛及图”商标使用情况及纳税情况证明;2、x号“红牛及图”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3、2010年3月6日总第1206期第(略)号“红牛”、第(略)号“图形”、第(略)号“红牛及图形”商标公告;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经审查,二审法院认为,韦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4属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接纳。以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为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由中文“红牛”、汉语拼音“x”及斗牛图形构成,申请日为1994年4月8日,申请号为第x号。经核准于1995年12月21日注册,后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01-3003、3005、3008-3012类似群组的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某、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复审商标曾发某了三次转让,2003年8月21日,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捷拓公司。2004年6月18日,捷拓公司与阳光商店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复审商标转让给阳光商店,同时该公司还签署授某,许可阳光商店在商标局核准转让之前使用复审商标。2004年9月21日,复审商标由捷拓公司转让给阳光商店,同年11月14日,由阳光商店转让给韦某。
2003年8月7日,韦某代理阳光商店以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4年6月30日,阳光商店撤回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申请。
2004年8月20日,天丝公司以复审商标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2006年12月25日,商标局认为韦某提供的使用证据1-10有效,天丝公司的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天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复审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取了天丝公司的11份证据、韦某的证据11-16。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做出第x号决定。天丝公司于同年6月15日收到第x号决定,于同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审商标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的使用情况如下:1、2004年6月18日,捷拓公司授某阳光商店使用复审商标,使用商品与商标注册证的商品相同。同年6月22日,阳光商店授某珠江饮料厂使用复审商标。但是,其在商标局备案的使用商品是“维生素营养液”,不包括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名称。2、韦某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面记载有:第三项“每次订货金额不得少于3万元”;第七项“乙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第十项“订单经双方确认的,即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针对上述内容,韦某并没有提供双方履行该合同的提货单、收货单等证据。而且韦某提供的“购买发某”的购买货物金额为2184元,与该合同约定履行的内容差距较大。3、韦某提供的“包装”上印刷的时间是2004年6月25日,没有用于市场的关联证据佐证。4、有关法院裁判文书中记载珠江饮料厂“在2004年6月开始生产维生素营养液”的内容为珠江饮料厂的自述。
二审法院认为,韦某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以及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某、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上述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是否在“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受理主体、程序,该条的第三款又规定了使用证据的范围。对注册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注册商标权利人承担。而对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考量标准,可以参考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下篇)第六部分(二)之5的内容进行判定。
关于珠江饮料厂在咖啡饮料和冰红茶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韦某提供的证据(2)中,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阳光商店于2004年6月22日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某”上授某珠江饮料厂在“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液)”等产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是,天丝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效力优于韦某的证据(2)。阳光商店授某珠江饮料厂在“维生素营养液”上使用复审商标,而未包括复审商标中核定的其他商品名称。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大华商店、阳光商店销售由珠江饮料厂生产的红牛牌咖啡饮料和红牛牌冰红茶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商品上注册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上的使用是否属于商业使用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由此可见,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具有市场推广性质的商业使用。韦某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涉及复审商标在争议期限内的使用证据,但这些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虽然阳光商店和大华商店签订有购销合同,由阳光商店向大华商店供应涉案复审商标的商品,但是韦某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的内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履行合同的发某单、收货单。韦某提供的购买发某的购买货物金额为2184元,明显与该合同约定的“一次订货金额不低于3万元”不一致,合同与销售发某之间存在矛盾。韦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发某等证据均是发某在阳光商店、大华商店、国方公司这些与韦某有紧密关系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之间的证据。虽然韦某提供的包装上印刷的时间在天丝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前的三年内,但该证据属于孤证,仅凭包装盒上印刷的时间不能作为该包装盒用于市场的销售时间证据。所以,韦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发某、包装之间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包装用于市场的具体时间。第二,本案有关法院裁判文书中虽然记载有“珠江饮料厂在2004年6月开始生产维生素营养液”的内容,但是这些记载均为珠江饮料厂的自述,缺乏关联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珠江饮料厂生产“维生素营养液”产品的时间为2004年6月。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韦某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01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19日期间在“维生素营养液”产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糖、食品用糖蜜、膨化食品、豆某、食用淀粉、面粉碾磨制品、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内容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的内容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正确,亦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韦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系对已经发某法律效力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红牛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韦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