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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通德泰线缆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通德泰线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镇西毓顺团忠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汇通德泰线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88年7月3日,汉族,北京金利润发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利润发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通德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德泰公司)与被告李某(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丽、李某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钟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诉称:自2010年7月20日起,汇通德泰公司开始向李某处销售线缆,李某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9月1日前,李某收到货物后都能够及时付款,但自2010年9月1日起,汇通德泰公司向李某提供线缆后,李某未付款。2010年9月9日,汇通德泰公司与李某共同确认,李某尚欠汇通德泰公司货款23432元未予支付。后汇通德泰公司虽一再催要,但李某一直未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李某支付货款23432元;2、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单4张及退货单1张;2、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3、(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电缆照片及电缆合格证2张。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不同意汇通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0年9月1日前发生的业务都是货到付款,没有货款纠纷;2010年9月1日之后的货款之所以未付,是因为汇通德泰公司提供的线缆出现了缺米现象,共缺少了100米线缆。缺米现象出现后,汇通德泰公司承诺补偿李某1000米线缆,且在线缆补偿问题解决前,李某可不支付货款。由于汇通德泰公司至今未能兑现补偿线缆的承诺,所以李某有权不支付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反诉称:李某从汇通德泰公司处购买线缆后出售给他人。2010年9月20日,案外人在使用李某出售的线缆时发现线缆缺少了100米。由于出现问题的线缆系李某从汇通德泰公司处购买,且汇通德泰公司曾承诺线缆缺1米补10米,故出现缺米问题后李某即与汇通德泰公司联系,汇通德泰公司虽同意协商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能实际解决。由于赔偿问题不能解决,案外人一直扣押货款不付,给李某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汇通德泰公司赔偿1000米朝阳牌电缆(型号为YJV-5×10)的损失34600元;2、诉讼费由汇通德泰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线合格证;2、汇通德泰公司的宣传册;3、现场电缆工程数量出现缺量的问题的证明;4、赵永生的证言;5、王某甲的名片。

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某的反诉请求,汇通德泰公司仅承诺对电线缺1米补10米,从未承诺过电缆缺1米补10米,李某购买的是电缆,而非电线,故不同意李某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单4张及退货单1张,证据2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据3(2011)朝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李某认可欠线缆款23432元,且线缆不存在缺1米补10米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汇通德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汇通德泰公司主张的线缆不存在缺1米补10米的问题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4电缆照片及电缆合格证2张,证明电线不同于电缆,汇通德泰公司仅承诺对电线缺1米补10米,从未承诺对电缆缺1米补10米电缆,本案诉争的存在缺米问题的是电缆而非电线,故李某无权要求汇通德泰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张电缆合格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汇通德泰公司提交的照片记录的内容指向不明确,无法据此判断与本案诉争的关联性,且李某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照片不予认可;关于合格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出现缺米问题的线缆的型号为YVJ5×10,但汇通德泰公司提交的2张电缆合格证的型号均非YVJ5×10,故该合格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合格证2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电线合格证、证据2汇通德泰公司的宣传册、证据5王某甲的名片,证明汇通德泰公司在电线合格证、宣传册及业务员王某甲的名片上作出书面承诺:若其生产销售的线缆出现缺米问题,按缺1米补10米处理。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型号为x(BV)的线缆的合格证,并非本案诉争的出现缺米问题的线缆的合格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汇通德泰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以显著字体载明“缺1米补10米”,汇通德泰公司虽称该承诺系仅针对电线作出的,但宣传册并未对电线和电缆区分,亦未对补偿承诺适用对象作出特别说明,故应当认为该承诺系针对汇通德泰公司全部产品作出的;证据5王某甲的名片,亦用显著字体载明“缺1米补10米”,且名片亦未对电线电缆的区别作出说明,故本院认定汇通德泰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线缆以广告等形式允诺“缺1米补10米”。

四、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提交证据3现场电缆工程数量出现缺量的问题的证明,证明汇通德泰公司所售线缆缺少100米,缺米问题出现后,汇通德泰公司亦承诺缺1米补10米。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汇通德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汇通德泰公司出售给李某的线缆缺少100米,但该证明未涉及补偿方案,不能证明汇通德泰公司就补偿问题作出承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提交证据4赵永生的证言,证明汇通德泰公司向李某出售线缆后,李某将部分线缆转售给案外人北京永键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键公司),永键公司施工时发现线缆缺少100米,后汇通德泰公司、李某及永键公司就缺米问题进行协商,汇通德泰公司承诺在缺米补偿问题解决前,李某可暂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汇通德泰公司以赵永生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永生的证言仅能证明三方曾就缺米线缆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不能证明汇通德泰公司承诺李某在线缆补偿问题解决前可不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汇通德泰公司与李某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汇通德泰公司向李某供应线缆,付款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李某自汇通德泰公司处购买线缆后转售他人。2010年8月18日,李某自汇通德泰公司处购买了一批线缆并全额支付了货款,其中型号为YJV-5×10的线缆的价格为每米34.60元。后,李某将其中的1400米线缆(型号为YJV-5×10)出售给案外人永键公司,永键公司在使用该1400米线缆时发现线缆实际米数比所标明的米数少100米。2010年9月20日,汇通德泰公司、李某及永键公司就缺米问题进行会商,汇通德泰公司认可线缆缺少100米的事实,但未就赔偿问题作出书面承诺。后,汇通德泰公司向李某补充提供了135米线缆(型号为YJV-5×10)。

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汇通德泰公司继续向李某提供线缆,价值共计23432元,李某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

另查,汇通德泰公司外发的宣传材料上用较大字体印有“缺1米补10米,让您无后顾之忧”的字样。汇通德泰公司员工王某甲的名片上亦有“保某、保某、保某测、缺1米补10米”的字样。庭审中,汇通德泰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出现缺米问题的线缆(型号为YJV-5×10)的合格证上没有缺1米补10米的承诺,但未向法庭提交该线缆的合格证,李某亦未提交该电缆的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退货单、现场电缆工程数量出现缺量的问题的证明、汇通德泰公司的宣传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通德泰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汇通德泰公司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9日期间向李某提供价值23432元的线缆,李某作为买受人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李某虽主张汇通德泰公司同意其在缺米问题解决前可暂不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汇通德泰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货款234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缺1米补10米”的性质认定。汇通德泰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线缆的商事主体,其在产品宣传册的显著位置以显著字体突出宣传线缆“缺1米补10米”以吸引相对人与其缔约,该允诺对李某选择与汇通德泰公司缔约有重大影响,该允诺系汇通德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确定,应视为要约。现汇通德泰公司和李某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允诺应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系汇通德泰公司对其产品质量本身的承诺,亦是汇通德泰公司与李某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汇通德泰公司虽主张该允诺系特别针对电线作出,而非对电缆作出的,但汇通德泰公司制作的宣传册系针对汇通德泰公司的全部产品作出的宣传,宣传册上均采用“线缆”的字样,未对电线、电缆的区别作出明确界定,亦未特别指明“缺1米补10米”仅针对电线,故本院认定“缺1米补10米”系针对汇通德泰公司的全部电线电缆产品作出的允诺,汇通德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反诉要求汇通德泰公司赔偿1000米线缆的损失34600元的请求一项,本院认为,汇通德泰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线缆的企业对“缺1米补10米”的允诺作出特别突出宣传,李某基于对该允诺的相信选择与汇通德泰公司缔约,合同成立后,汇通德泰公司应当严格诚信地履行该约定。汇通德泰公司在提供的线缆缺少100米后,仅补充提供135米线缆并拒绝按照约定提供剩余的865米线缆,因汇通德泰公司拒绝履行“缺1米补10米”的约定,李某有权要求汇通德泰公司赔偿损失,故李某要求汇通德泰公司赔偿865米线缆的损失29929元的(865米乘以34.6元)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通德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通德泰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损失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九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汇通德泰线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九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琪

人民陪审员刘某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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