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同村村民王振军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振军家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个、银锁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80元。
2011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同村村民王建中家中,盗窃被害人王建中家现金200元、金镶玉项链坠一个、白色珍珠项链一个、出生纪念牌一个、黑色玛瑙手镯一个、铁观音茶叶一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本村村民王振军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振军家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个、银锁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80元,后销赃得款1100元挥霍。
2011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去到本村村民王建中家中,盗窃被害人王建中家现金200元、金镶玉项链坠一个、白色珍珠项链一个、出生纪念牌一个、黑色玛瑙手镯一个、铁观音茶叶一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5元,被盗现金200元挥霍,其余物品案发后追退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回赃款178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能够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赔,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焕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