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1997年任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副行长,2000年6月份任市X路支行副行长,2003年12月份任市农行资产经营部经理,2004年7月份任京开路支行行长,2006年免去行长职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1998年10月27日任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副行长,2005年6月6日任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肖某乙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肖某乙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