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某,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回族。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伙同一个叫李建的人预谋由李建在唐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地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设备,孙某拉运粮食到粮食储备库销售。该设备安装后,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30日和7月1日,租用马文明和被告人王某的货车拉运两车小麦到粮食储备库,在地磅称重时,由李建操作遥控器,使该两车小麦成功增重各3吨左右,从中获利10000余元。2011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租用被告人王某及韩××、李××的货车拉运三车小麦到粮食储备库,用同样的方法在地磅称重时,使该三车小麦成功增重各3吨左右,孙某获利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和李××的货车因在下午复磅时被储备库工作人员发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孙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孙某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孙某在网上发现某向地磅安装遥控器增重器的广告后,遂电话联系到安装遥控增重器的李建(另案处理)并将其约至唐河,二某见面后,孙某带领李建到唐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对现某进行了查看,后二某商议由李建负责在粮食储备的地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设备,被告人孙某负责拉运小麦到粮食储备库进行销售,所获利益由二某分肥。2011年6月30日,李建告知被告人孙某遥控增重设备已安装完毕,让其拉运粮食到储备库销售。当日,被告人孙某租用马文明的豫x号货车在张店镇X街蔡××处拉了一车小麦到唐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销售,在地磅称重时,由李建操作遥控器成功增重了3吨左右,马文明将款领出后交给孙某,孙某获利4900余元;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租用被告人王某的鄂x号货车又从蔡××处拉了一车小麦到粮食储备库销售,用同样的手段在地磅称重时成功增重3吨左右,王某将款领出后交给孙某,孙某获利5300余元;2011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又租用被告人王某的鄂x号货车,韩××的豫x号货车及李××的豫x号货车分别从蔡××处拉了三车小麦到粮食储备库销售,用同样的手段在地磅称重时成功增重各3吨左右,其中韩××的一车小麦款已领出,孙某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和李××的两车小麦因在上午过完磅后未能及时入库,下午在对该两车小麦进行复磅时被储备库的工作人员发现,遂将该两车小麦予以扣押,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诈骗未遂。经唐河县公安局现某勘查,发现某食储备库地磅主机与显示器之间被添加安装了接受芯片。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与唐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粮食储备库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韩××、蔡××、赵一×、柳××、张××、曹××、赵二×、杜××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粮食储备库的称重单、过磅结算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唐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人孙某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王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采用在地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设备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利用遥控增重设备骗取国家财物的情况下而为其拉运小麦实施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有两车小麦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此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除上交7000元外,下余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二某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