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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华阳光水电站与上诉人江华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华阳光水电站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江华阳光水电站与上诉人江华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江华阳光水电站与上诉人江华县未竹口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公司放弃对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权;

二、江华阳光水电站放弃对该案的诉讼权利;

三、江华阳光水电站自行拆除阳光电站拦水大坝(在引水明渠修好后五日内拆除),从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公司的电站尾水口处修一条引水明渠连接阳光电站的现有引水明渠,江华阳光水电站承诺引水明渠在2012年2月20日之前修好。该引水明渠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影响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公司发电出力(洪水期间除外)。江华阳光电站在修建引水明渠时,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四、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补偿江华阳光电站明渠工程费用3万元,其中2万元在引水明渠修到一半时给付,另1万元在工程完工时给付;

五、双方当事人在接到本院的调解书后,三日内分别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对方财产的冻结;

六、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江华阳光水电站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未竹口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原在本院所交诉讼费的所退费用由江华阳光水电站享有;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黄校军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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