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英德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XX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XX。
原告英德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XX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英德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铜山岭矿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等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双方确认为无效;
二、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XX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XX补偿原告英德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押金、抽排水的电费及工作人员工资、存洞矿石、二个堆矿坪、停工损失共计1,546,814.51元,减去由原告给付被告方承包费、毁损设备费共计193,671.95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1,353,142.56元;
三、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XX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XX同意补偿原告英德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巷X巷道内设施130万元,原告将巷X巷道内设施全部移交给二被告;
四、原告英德市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兴建的选矿厂及机械设备设施由原告自行处理;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89,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0元,二被告负担44,000元。二审诉讼费按各自已预交各自负担;
六、上述第2、3、5项共计2,697,142.56元,减去二被告已付的160万元后,由二被告人给付原告1,097,142.56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在上述义务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七、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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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顾能辉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二年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