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以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湖南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九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刘某戊、杨某家中打牌后,与九被告一起外出吃夜宵、唱歌,吃夜宵、唱歌过程中原告喝酒,后原告不胜酒力,昏睡过去。2011年3月16日早晨,原告家人在其自家地坪上发现原告瘫倒在地,且头部及身上有多处伤痕。送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脑外伤。原、被告一同喝酒后,且原告酒醉昏睡的情况下,九被告有义务将原告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及时通知其家人,而不应该在未告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把不醒人事的原告扔在自家屋外地坪上。九被告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已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485元。
九被告辩称,被告方没有明显过错,但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人道主义帮助。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周某丁、卢某、任某、徐某己、刘某辛、陈某各支付原告徐某丙人道主义经济帮助1000元,被告刘某戊、杨某共同支付原告徐某丙人道主义经济帮助1000元,被告刘某庚不承担补偿责任,以上款项均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天内付清;
三、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原告不得就2011年3月15日受伤一事再次主张任某权利,双方再无其他权利纠纷;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徐某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辛军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益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