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1.1元每斤的价格从湖南省顺成某司购进无精蛋,采取威胁蔡某丁某身安全的方式,强行以2元每斤的价格要蔡某丁某其销售,蔡某丁某愿意销售时,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和2011年3月份两次殴打蔡某丁,迫使蔡某丁某续为其销售无精蛋。后经鉴定,蔡某己伤势属于轻微伤。在2010年8月中旬后至2011年3月期间(中间有一段时间没有销售),被害人蔡某丁某迫销售无精蛋约13417.4斤,处理无精蛋约12856斤,总价值约486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蔡某丁某述,证人康某、彭某丙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威胁并殴打他人的方式,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除殴打蔡某丁某次所销售的1600斤无精蛋是强迫的之外,其余交易均并非强迫;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湖南省顺成某司签定无精蛋购销合同,以1.1元每斤的价格从湖南省顺成某司购进无精蛋后再销售出去。2010年8月起,蔡某丁某始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无精蛋。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欲将400斤无精蛋以1.7元每斤的价格售给蔡某丁,因蔡某丁某出只能出价1.5元每斤,被告人刘某遂将蔡某丁某打至轻微伤。蔡某丁某迫以1.7元每斤的价格为其销售该400斤无精蛋。2011年3月,被告人刘某欲将1200斤无精蛋以2元每斤的价格售给蔡某丁,因蔡某丁某出只能出价1.8元每斤,被告人刘某又殴打蔡某丁。蔡某丁某迫以2元每斤的价格为其销售该1200斤无精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蔡某己陈述,证明刘某殴打其二次,强迫其销售无精蛋,其被迫为刘某销售1600斤无精蛋。
(2)宁乡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某己伤情为轻微伤。
(3)提取笔录、光蛋购销协议、湖南省顺成某司无精蛋销货票及明细帐,证明刘某与湖南省顺成某司约定,以1.1元每斤的价格从湖南省顺成某司购进无精蛋及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湖南省顺成某司销售给刘某无精蛋的数额。
(4)证人康某、杨某庚、李某辛证言,证明刘某与湖南省顺成某司签定无精蛋购销合同,以1.1元每斤的价格从湖南省顺成某司购进无精蛋后再销售。
(5)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刘某从湖南省顺成某司以1.1元每斤的价格购进无精蛋后再让其销售,后来又强迫蔡某丁某售,并将蔡某丁某打致伤。
(6)证人杨某壬、彭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蔡某丁某愿帮刘某销蛋,刘某殴打蔡某丁某伤。
(7)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刘某强迫蔡某丁某其销蛋,蔡某丁某愿意,刘某于2010年10月及2011年3月两次殴打蔡某丁。
(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顺成某司销售给刘某无精蛋的数量。
(9)证人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曾销售无精蛋给其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参与了对被害人蔡某己询问及同步录像,证明未使用违法手段取证及录像的制作过程。
(11)对被害人蔡某丁某行询问的同步录像,证明了公安人员在询问蔡某己过程中无违法取证行为。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明刘某于2011年9月4日被抓获。
(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所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迫交易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提出其除殴打蔡某丁某次所销售的1600斤无精蛋是强迫的之外,其余交易均非强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所提辩解意见能与被害人蔡某己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强卖无精蛋给蔡某丁某殴打蔡某丁某轻微伤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8月中旬后至2011年3月期间,被害人蔡某丁某迫销售无精蛋约13417.4斤,处理无精蛋约12856斤,总价值约4869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强迫蔡某丁某售1600斤无精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13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肖惠群
人民陪审员岳群英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