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8月8日7时许在宁乡X镇X路“飞翔鸟网吧”上网离开时,途经“银天宾馆”后面的停车坪,将被害人熊灿停放在此处一辆黑色“轻骑”女式摩托车盗走,并将此车藏于宁乡X镇X路做铝材、玻璃生意的门面后门处,案发后追回赃物,经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失主熊灿的陈述;证人谢超的证的证言;现场照片和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和价格证明书等书证;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