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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范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9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12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1月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4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9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10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8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09年4月5日下午,张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张新涛(X年X月X日出生)在义马市东园小区门口张××开的摩托修理店门口等车,张某甲和张××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张某甲、李某某、张新涛到义马市X街叫吉××(男,X年X月X日出生,未满16周岁)帮忙,吉××遂纠集被告人范某、王梦飞(已判决)等人,到珠江路张××摩托车修理店殴打张××、张二×,致使张××、张二×受伤。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张二×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09年9月11日与受害人张××、张二×,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年龄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设赌场罪:

2009年6月1日至18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小强(已判决)、史董海(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在义马市河东小区X号院杨某某家中开设赌场,杨某某占该赌场股份的70%,马小强占该赌场股份的30%,组织郝××、郭××、卜××等多人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史董海经杨某某许可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09年6月18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赌博筹码5.8万元。被告人范某明知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在杨某某每晚100元的雇佣下,为该赌场放风、发放筹码。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开设赌场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筹码;证人郭伟××、牛××、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范某的供述;搜查笔录;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年龄证明、明细账单、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提起犯意,提供赌场、赌具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帮助为其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开设赌场犯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8日止〈扣除已羁押的97天〉)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扣除已羁押的3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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