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因犯盗窃、销售赃物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3年3月刑满释放。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唐某甲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在被害人家一楼卧室内盗窃现金5100元余元及价值266元的香烟,在二楼卧室盗窃一元面值的硬币约1000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蔡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证明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9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南州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有前科。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天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