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09年3月25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与妻子贺某某在长沙市X路市邮政物流公司附近的人行道上违章摆放三轮车贩卖菠萝时,被芙蓉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五里牌中队中队长唐某等人发现,当唐某欲暂扣刘某丙三轮车上的杆秤时,刘某丙手持一把削菠萝的菜刀将唐某左脸、左小臂砍伤后潜逃。2011年5月16日,公安民警经过布控将刘某丙抓获。经鉴定,唐某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与妻子贺某某在长沙市X路市邮政物流公司附近的人行道上违章摆放三轮车贩卖菠萝时,被芙蓉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五里牌中队中队长唐某等人发现,刘某丙夫妇经执法人员口头教育后离开。当日14时许,唐某等执法人员再次发现刘某丙夫妇在此违章摆放三轮车贩卖菠萝,当唐某欲暂扣刘某丙三轮车上的杆秤时,刘某丙手持一把削菠萝的菜刀追砍执法人员,将唐某左脸、左小臂砍伤后潜逃。2011年5月16日,公安民警经过布控将刘某丙抓获。经鉴定,唐某伤势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后潜逃,于2011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14日14时许,芙蓉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五里牌中队中队长唐某等执法人员再次发现被告人刘某丙与妻子贺某某违章摆放三轮车贩卖菠萝时,唐某欲暂扣刘某丙三轮车上的杆秤,刘某丙手持一把削菠萝的菜刀将唐某左脸、左小臂砍伤;
3、证人吴某某、龙某、杨某某、杨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彭某某、陈某某、胡某丁、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4日14时许,唐某等执法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丙与妻子贺某某经教育后再次违章摆放三轮车贩卖菠萝时,欲暂扣刘某丙三轮车上的杆秤,刘某丙手持一把削菠萝的菜刀追砍执法人员,将唐某左脸、左小臂砍伤;
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唐某伤势构成轻伤;
5、案发现场照片、刘某丙现场指认照片、唐某伤情照片、唐某行政执法证、医疗证明书、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
6、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铭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龙某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