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务工,住(略)。
案由:离婚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3日在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原告于2005年6月外出打工,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被告老家永春乡X村幼儿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毛某某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毛某某有权探视女儿刘某。
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四、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浩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