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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金某,女。

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金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无故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后只知道酗酒且不做事,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开始分居,被告经常到原告的单位闹事和伤害原告亲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非常好,原告起诉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金某款收据、工作证(2006年),拟证明被告有收入及工作,原告诉状均是捏造事实;

2、装修出入证,拟证明金某小区房子是被告在装修;

3、委托维修单,拟证明湘x小车是原、被告一起选的,联系方式也是金某,车子也是原告在实际使用,但户名确是原告姐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金某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称房屋产权不明,工作证是2006年,故对被告证据1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该车子不是原告的。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仅能证明被告参与原告女儿房屋装修及原告姐姐车辆的维修,不能证明房子及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原、被告在舞厅跳舞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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